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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羊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吕宝岗与崔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羊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吕宝岗,居民。被告:崔振中,农民。原告吕宝岗诉被告崔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岗、被告崔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岗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新美盛脲甲醛(缓控释)复合肥25袋,共计35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一半的化肥款1750元,剩余款项双方约定收高梁时全部付清。现收购高梁时节已过,但剩余的1750元化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1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振中辩称:化肥是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给被告提供,当时约定先支付50%的化肥款,剩余化肥款在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收购被告的高梁时从高梁款中扣除。被告在欠款协议中注明,不收高梁,不支肥钱,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没有回收被告的高梁,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剩余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新美盛脲甲醛(缓控释)复合肥,价值3500元。被告先支付原告50%的化肥款1750元,剩余1750元化肥款,双方达成欠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给乙方供应美盛脲甲醛(缓控释)复合肥,乙方见肥后先付给甲方50%款,剩余款项在卖高梁时必须全额付清。现就乙方欠甲方全部款项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1.化肥没有质量问题必须全额付款;2.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与化肥无关;3.种子、农药造成的损失与化肥无关;4.保留化肥样品,以备化验之用;5.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与化肥无关;6.高梁收购价格高低与化肥无关;7.收高梁时必须付清化肥所有欠款。欠款人崔振中,欠款金额1750元”。被告在欠款协议书第7项“收高梁时必须付清化肥所有欠款”后备注“不收高梁,不支肥钱”。剩余的1750元化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及据此形成的欠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款协议书向被告追要剩余的化肥款1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购买并使用原告的化肥后,应按双方协议,及时、全额的支付化肥款,其拒不支付剩余化肥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化肥是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给被告提供,当时约定先支付50%的化肥款,余款在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收购被告的高梁时从高梁款中扣除,并提交其与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高梁种植回收合同。因该回收合同并非与原告所签订,且回收合同并未对是否提供化肥及化肥款的支付方式作出约定,而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足以证实被告购买的化肥系原告提供,化肥款也应在收获高梁时全部付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欠款协议中注明,“不收高梁,不支肥钱”,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没有回收被告的高梁,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剩余化肥款。因欠款协议书的第7项明确约定:“收高梁时必须付清化肥所有欠款”,被告虽然在协议书中备注“不收高梁,不支肥钱”,但化肥系原告而非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出售,且没有约定原告有回收高梁的义务,寿光三和木粮食专业合作社是否回收被告的高梁,并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结合协议中“剩余款项在卖高梁时全部付清”的约定,对协议书第7项及被告备注约定的付款条件应按通常的理解解释为“收获高梁时”,现已过高梁的收获季节,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化肥款1750元,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振中支付原告吕宝岗化肥款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韩荣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