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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红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四川南充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大水田某新路xxx号麻将店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军。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军处缴获交易的2.0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5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陈瑞琼(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