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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艳玲与贾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玲,贾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何艳玲,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宋玉奎,系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晓飞,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负责人吕爱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艳玲诉被告贾晓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晓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玲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贾晓飞驾驶蒙BT46**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佳美建材城门前时,所驾车辆左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又被由东向西驶来的白色小客车碾压并驾车逃逸,造成伤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膝关节损伤等。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贾晓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逃逸者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出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贾晓飞垫付27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0083.13元,护理费8484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73.22元,误工费29391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25元,合计300051.6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晓飞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书。我已经支付原告27000元。原告在医院住了57天,后在我家住了两个月,因此对于原告不在医院的费用我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其他看保险公司怎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本身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支付过10000元。该事故有两个肇事车辆,故应由两个车在交强险内平分责任。原告挂床产生的费用应依法剔除;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认可;不认可误工证明及护理费证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法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贾晓飞驾驶蒙BT46**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佳美建材城门前时,所驾车辆左侧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又被由东向西驶来的白色小客车碾压并驾车逃逸,造成伤一人、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膝关节损伤等。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贾晓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逃逸者应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投保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出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贾晓飞垫付270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0083.13元,护理费8484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73.22元,误工费29391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2.25元,合计300051.6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门诊及住院费用单据、一日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贾晓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未能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逃逸者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贾晓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逃逸者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贾晓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一日清单和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住院天数依法确认;营养费依医嘱依法认可;交通费依法认可;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天数算之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可;鉴定费依票据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406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391元,护理费8484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4961.53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险范围内赔偿73081.5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730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46081.5元,返还被告贾晓飞先前垫付的27000元。三、剩余费用127398.53元(293561.53元-83081.5元-肇事逃逸车辆在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83081.5元)的70%即8917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四、上述费用8917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晓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五、被告贾晓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70%即98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8.12元,被告贾晓飞负担410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