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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陕西华兴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高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兴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陕西华兴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娜。被告高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力,男,汉族。原告陕西华兴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兴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娜,被告高云委托代理人谢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公司职位为行政专员,其在岗期间欠原告行政类欠款共计9493.93元,工程类欠款共计60000元,利息共计2126.44元,以上欠款共计71620.37元。在被告书面同意后扣除被告2014年元月和二月的工资5357.89元,被告尚欠原告共计66262.48元。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来公司处理欠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正面与原告协商处理,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6264.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行政类借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行政类借款系被告就职陕西华兴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与原告无关。工程类欠款60000元系用于办理建筑消防审查手续,被告将此款项按照公司流程制度要求办理借款手续,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后领款并当面交给鲜晓华,之后的事情被告无从得知。故该60000元借款应系鲜晓华的借款,只是按照领导要求由被告办理借款,实际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此笔借款。综上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支付款项通知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用了现金6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支付款项通知单,并不是借款通知单及欠款通知单。被告是受公司总经理鲜晓华指派领取的现金。2、申请、离职扣款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欠公司行政工作部分欠款为9493.93元;经原告同意,被告以其未发工资5357.89元予以抵扣,剩余4136.04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清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行政类欠款是被告在陕西华兴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欠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消防规费6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并不是被告的借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公司盖章,因通过个人邮箱发送,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2、通话录音。证明60000元是被告接受鲜晓华指派领出来给鲜晓华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显示录音时间,无法确定通话另一方身份,且录音内容并未显示款项金额、领款时间、从何处领款等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涉及60000元的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2011年就职于原告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60000元,支付款项通知单记载款项名称为“消防手续(规费)”。2014年3月20日被告就财务借款清还向原告提出申请,以被告2014年1月及2月工资总额5357.89元,冲抵被告在公司财务部门的借款(世通借款)9493.9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清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就职期间因职务行为向原告公司借款,原、被告应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在其离职后,应将借款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其领取办理建筑消防手续60000元费用后,将该笔费用交于鲜晓华处,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途,故该项借款应向原告返还。被告辩称行政类借款系就职陕西华兴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所产生,不应向原告归还,因无证据支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行政类借款9493.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扣除被告工资5357.89元,应在被告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应自被告离职后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兴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64136.0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杜士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