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向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程向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人崔红彬,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程向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波,男,汉族。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向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崔红彬,被告程向党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15日,被告自动离岗,不知去向,被告擅自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年后,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用等。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第(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单位承担的部分费用,并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仲裁委员会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自2011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并未擅自离岗,被告是在向公司经理请假后离开的,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2014年8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待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按照210元/月为标准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4年10月。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5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5月,原告财务室及货物陆续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5月4日,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要求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按照每月210元计算)。2014年7月29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费用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310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领取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工作岗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考勤统计总表,显示:2013年4月15日之后至2013年5月17日公司财务被查封期间未到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自2013年3月已经开始请假,被告认为劳动关系应自仲裁裁决下达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解除。再查明,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803元。2010年7月1日至今,濮阳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1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3年4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但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是被告无故不到岗还是请假未到岗,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至2014年10月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支付报酬,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被告自2011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可计算3个月,即8409元(2803元/月﹡3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经营原因致使被告待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生活费,生活费参照濮阳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10元/月计算15个月即31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向党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程向党经济补偿金8409元,生活费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宇宙炭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程向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权审判员 侯玉霞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靳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