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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0046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戎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9时30分许,在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谈竹岕36号朱某家门口,被告人黄某驾驶苏D×××××的重型自卸货车卸完砖头准备离开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货车尾部的朱某,被害人朱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巨大暴力作用后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三年。被告人黄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戎加红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现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刑事谅解书一份、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30分许,在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谈竹岕36号朱某家门口,被告人黄某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卸完砖头准备离开时,因疏忽大意撞到站在货车尾部的被害人朱某(女,1954年5月16日生,住溧阳市戴埠镇横涧村委谈竹岕36号),被害人朱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巨大暴力作用后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溧阳市戴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在本院天目湖法庭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已当庭履行其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鲍某甲、鲍某乙的证言,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尸体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物证提取笔录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摄影件,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戎加红提出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的过失犯罪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情节较轻,但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作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