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启增诉被告杨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增,杨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王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潘启增,男,X族,19XX年5月10日出生,XX文化,贵州省天柱县人,家住XXXXX。被告杨洪海,男,X族,19XX年2月8日出生,XX文化,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家住X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房产交易大楼*楼。负责人刘义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光伟,男,X族,19XX年11月24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XX文化,农民,家住XXXXX。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顾海先,男,19XX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家住XXXXX,凯里市XX民族小学退休教师。与王光伟系师生关系。原告潘启增诉被告杨洪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光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启增,被告杨洪海、王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洪海驾驶贵H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泉湖往凯丰建材市场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行驶与迎宾大道1KM+300m处时,因不按规定变换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潘启增驾驶的贵HU38**凯里广正出租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经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洪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潘启增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4年12月16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潘启增行驶。原告认为,被告杨洪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6天,损失十分惨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失车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SK121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洪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启增无责任。3、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贵HU38**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凯里市广正运输有限公司。4、租车协议。拟证明原告潘启增肇事的车辆系出租车,每月的租金7000元。5、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质。6、凯里市中正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证明。拟证明贵HU38**号车辆于2014年12月11日在凯里市二龙南丰小田修理厂维修,2014年12月16日维修完毕。7、出租车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营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赔偿》。拟证明原告的出租车停运一天损失8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7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经查,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说明系出租公司自行估算,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杨洪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一、我是被告王光伟雇请的驾驶员,每月工资三千元。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光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认可杨洪海陈述的事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修理费我已经赔偿72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我),营运损失如果要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洪海驾驶贵H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泉湖往凯丰建材市场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行驶至迎宾大道1KM+300m处时,因不按规定变换车道与同向正常行驶的由潘启增驾驶的贵HU38**出租车相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凯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SK121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海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启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启增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送到修理厂修理,2014年12月16日修理完毕交,导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停运6天。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已由被告王光伟支付。另查明,被告杨洪海驾驶的贵H12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光伟所有,被告杨洪海系被告王光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潘启增驾驶的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洪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洪海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杨洪海系被告王光伟雇请的驾驶员且杨洪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光伟应与杨洪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洪海驾驶肇事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杨洪海、王光伟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车辆停运期间损失4800元,计算有误,由于出租车营运收入系每天两班营运且具有不确定性,故其运营收入应以出租车的承包费及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两人之和计算,故本院更正为元3563.17元(7000元÷30天×6天+47049元÷12个月÷21.75天×6天×2]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63.17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直接向原告潘启增赔偿。被告杨洪海、王光伟均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启增车辆财产损失3563.17元。三、驳回原告潘启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潘启增已预交25元,由原告潘启增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立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重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石贵荣(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