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44205-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39号1幢26号。法定代表人付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翔,男,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77232-2),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同鑫花园景福苑17栋1单元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聂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彬、胡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执行2014CAF福睿斯上市训练营(武汉站)活动需要进行展台搭建及现场服务,双方签订《项目执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2014CAF福睿斯上市训练营(武汉站)的椼架、喷绘、临时工作人员、摄影摄像等交被告完成。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170元,随后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提供项目执行情况,被告再三推诿,因时间紧迫,原告在与被告无法正常沟通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0日致函被告解除《项目执行服务合同》,并立即联系其他供应商,导致原告多增加费用70327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承担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37170元及资金利息(以371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3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项目执行服务合同》(原件及扫描件各一份,合同内容一致),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内完成合同前期义务。合同的形成系双方先电话沟通好合同内容后,由原告打印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付款回单(查询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170元;3、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8日9日催促被告履行合同;4、2014年1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代表谭峰同意解除合同;5、2014年11月10日的QQ邮件及公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QQ邮箱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公函;6、原告与武汉凯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渥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7、2014年11月20日,凯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8、凯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付款回单2份(查询件);10、原告与重庆灵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公司)签订的《搭建制作承揽合同》(原件);11、灵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2、灵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原告以6-12号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将原告交被告服务的项目分别交给凯渥公司和灵智公司履行,合同总价为194227元,从而增加了合同费用70327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未约定某阶段的成果应交付原告审核,被告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活动的准备工作即可,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的预付款,且预付款具有定金性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预付款及承担资金利息和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员工王婷婷以被告公司股东纠纷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员工谭峰并未失去联系,一直在与原告员工王婷婷保持通话;3、《设备租赁合同》及附件(均为原件);4、2014年11月5日,武汉爱尚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金额1万元);5、《广告制作合同》及附件(均为原件);6、2014年11月7日,“龚健”出具的收条(原件,金额2.5万元);7、2014年11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双旺地毯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原件,金额5000元)。被告以3-7号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并产生费用4万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不完整,原告不是在催促履行合同,而是要解除合同;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结合3号证据,原告多次无理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均不认可,2014年11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谭峰系被告项目经理,但其无权决定解除合同,同时其亦拒绝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函件,但原告作为违约方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对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项目已经完工,但至今未付款,不符合常理。对6、7、8、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1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违约将本来交给被告完成的项目交给其他公司完成,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有误,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只有54227元,且不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员工打电话给被告员工谭峰,谭峰多次不接电话;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谭峰全部接听了电话;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完税发票,并通过转账完成,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项目执行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2014CAF福睿斯上市训练营(武汉站)活动提供椼架、喷绘、临时工作人员、摄影摄像等服务。活动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进场搭建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具体时间待甲方通知),撤场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具体时间待甲方通知);执行地点为武汉汽车公园试驾体验中心;执行内容为椼架、喷绘、临时工作人员、摄影摄像等(详见附件明细);甲方会提前到达活动城市对乙方所提供的物料进行检查,如乙方所提供的物料及人员达不到甲方要求,乙方应立即做出调整方案;活动搭建具体时间及地点甲方会提前通知乙方,乙方的工作人员及活动所需物料必须提前或按时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1239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首付款即37170元;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因乙方人员操作失误直接导致甲方项目无法正常进行的,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基本金额为本合同金额的1倍,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如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形,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7170元。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014年11月5日,以被告为甲方、武汉爱尚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秀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11月15-21日在武汉汽车公园试驾体验中心举行活动,乙方按照双方认可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万元活动服务费定金;若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本次活动服务的,乙方有权不予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定金和任何服务费用。同时,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为甲方、“龚健”为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14年11月15日-21日负责2014CAF福睿斯上市训练营(武汉站)专项制作;自签订本协议起,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合同期内一方私自毁约或违反本合同,对损失方赔偿30000-50000元的违约金;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合同的须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如单方毁约造成的损失,由毁约方负责,经双方协商好后合同方可终止。2014年11月7日、8日、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QQ及电话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原告工作人员以被告不配合工作,了解到被告内部股东发生纠纷,认为被告无法让原告的活动得到保证,被告未将相关图片发给原告而认为被告未进行相关工作,以及以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接听电话,不放心将项目工作交被告完成等为由要求终止合同。但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整个项目的执行过程双方应保持良好的沟通,但由于2014年11月7日到2014年11月10日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均出现无人接听等失联现象。2014年11月10日又联系被告网上公布的联系人均未果,甚至到被告武汉的办公场地仍未能联系上任何人。因活动执行临近,所有工作都必须到位,原告必须查验所有物料准备情况,确保一切准备到位。被告出现联系未果的状况不能保证项目的执行,原告将视为被告未能达到执行要求而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37170元和追究被告违约金。被告在当日收到了原告的函件,此后,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也未再与原告联系。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凯渥公司签订了《项目执行服务合同》,委托凯渥公司就2014CAF福睿斯上市训练营(武汉站)活动提供桌椅、LED屏幕、临时工作人员、摄影摄像等服务,合同金额为43000元。同时,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服务项目,增加项目的金额为11227元。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前向凯渥公司付清了合同价款54227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2014年12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灵智公司为乙方签订的《搭建制作承揽合同》及灵智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搭建制作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执行2014CAF福睿斯上市训练营(武汉站)活动项目所需的物料采购、制作设计、加工、搬运、搭建及拆除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4万元。情况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灵智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接到原告电话,要求承揽2014CAF福睿斯精英训练营有关物料制作、搭建工作,并赶上当月15日使用。由于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达成承揽内容和报酬后就立即施工,并按原约定完成了全部事宜,因双方负责人当时未在重庆,故合同系在2014年12月补签的,且现原告未支付合同价款14万元。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在2015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项目执行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形成的系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亦收到了函件,且被告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根据《项目执行服务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对前期阶段性工作具体何时完成双方无约定,只要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完成项目的搭建工作即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提前进行搭建工作,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出现失去联系的情形。原告以被告不能保证项目的执行,视为被告未能达到执行要求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发出的函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原告在致函被告后另找他人完成服务项目工程,被告亦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项目执行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根据该约定,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37170元,同时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计算。针对被告认为不应当返还预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支付的款项明确约定系首付款,即预付款项,而并非定金;其次,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成立,即使被告向他人预付款项的事实亦成立,因原告解除合同亦会导致被告与他人的合同终止,但爱尚秀公司及“龚健”是否退还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被告应向他人承担何民事责任现尚不能确定。如因原告的行为最终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亦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第三,武汉市江汉区双旺地毯经营部出具的收据载明的系购买地毯费用5000元,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因履行原、被告间的合同而产生,即使因此产生,被告现亦占有购买的货物。综上,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32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义务,而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另找他人完成合同涉及的义务,致使双方最终解除合同。即使原告另找他人完成合同涉及的义务增加了相应费用的事实成立,亦不能归责于被告,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3717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以371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重庆国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武汉久州丰会展演艺有限公司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