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杨广祥、杨洪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杨广祥,杨洪元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禄,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祥,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洪元,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杨广祥、杨洪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祥、杨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2时5分,黄伟添驾驶粤J/X**号二轮摩托车载林梅沿中山市南头镇南和东路由黄圃往南头方向行驶,至南和东路祈福不锈钢工程厂对开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杨广祥(无证、醉酒)驾驶的粤J/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添、杨广祥、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添承揽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广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梅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前后提起两次诉讼,第一次判决的赔偿款,原告已另案追偿。根据第二次的(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原告再次向林梅支付赔偿款91367.72元。由于被告杨广祥属于无证驾驶且醉酒,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杨广祥追偿,被告杨洪元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肇事车辆给无驾驶证的杨广祥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杨广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1367.72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广祥和杨洪元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杨洪元为其所有的粤J/X**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7日0时至2011年11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杨洪元。2011年8月1日2时5分,黄伟添驾驶粤J/X**号二轮摩托车载林梅沿中山市南头镇南和东路由黄圃往南头方向行驶,至南和东路祈福不锈钢工程厂对开时,与迎面驶来由被告杨广祥(无证、醉酒)驾驶的粤J/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伟添、杨广祥、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杨广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根据法律规定,黄伟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广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梅向本院起诉,请求黄伟添、杨广祥、杨洪元和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共97808.73元。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向林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0333.72元,黄伟添支付赔偿款给林梅3637.51元,杨广祥支付赔偿款给林梅3637.51元;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负担1034元,黄伟添负担42元,杨广祥负担4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林梅支付了90333.72元赔偿款和受理费1034元,合计91367.72元。原告认为驾驶员杨广祥无证且醉酒驾驶致人损害,符合追偿的有关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粤J/X**号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林海的银行账号、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有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广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原告因此垫付了91367.72元的赔偿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杨广祥追偿。原告对被告杨广祥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元作为涉案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的驾驶员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杨广祥和杨洪元经本院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偿还该公司已代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136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杨洪元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9136.7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杨广祥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杨广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