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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才等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才,杨某军,曹某冬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才(绰号“阿才”、“才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军(绰号“醉清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冬(绰号“阿旭”),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曹某冬、杨某军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杨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李某才、杨某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开始,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曹某冬、杨某军密谋以冒充警察“查扣”无证(牌)摩托车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5月29日20时30分许,三人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江南湾小区路边,李某才身穿与警察制服式样和颜色一样的保安制服,杨某军身穿由李某才提供的保安制服及反光衣,头戴保安大盖帽,手持荧光棒,曹某冬身穿便衣,合伙“查扣”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黄某军的一辆XIMA牌125型男装摩托车,后李某才向黄某军索要人民币500元后返还该车。6月5日20时许,李某才、曹某冬、杨某军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街口地下通道出入口处,再次冒充警察“查扣”了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狼Ⅲ牌125型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并由曹某冬将该车推离现场。之后,李某才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街口巴士站附近,准备以同样方式“查扣”被害人黄某清的一台豪达牌125型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元)时,黄某清及在场群众对李某才的身份产生质疑并将其围住,民警到场后将李某才抓获。同年6月17日,曹某冬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十二村正街二巷51号楼下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4日,杨某军在珠海市南沙湾新村22号304房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军、张某、黄某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随案说明,户籍证明,(2007)晋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曹某冬、杨某军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三名原审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均积极参与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提供犯罪工具,而且作案次数较多,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予以区分。原审被告人李某才冒充警察“查扣”被害人黄某清的摩托车时,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曹某冬、杨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曹某冬有期徒刑八个月。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才提出上诉称,1.其本身就是协警,杨某军是保安,其等没有穿警察制服冒充警察;2.其三人不是在“查扣”摩托车,而是在劝说无牌无照的摩托车司机不要非法营运;3.其没有向黄某军索要500元钱,是其怀疑黄某军的车是赃车,在将黄某军带往派出所的过程中,黄某军提出私了,其不同意,但黄某军趁其不备往地上扔了五百元开车跑了;4.其三人没有查扣张某的摩托车,是张某见到其三人后立即逃跑,慌不择路摔倒后弃车离开;5.其在被抓获之后被刑讯逼供、诱供。综上,其是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主动上街排除交通隐患,反被人诬陷是招摇撞骗,请求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宣告其无罪。原审被告人杨某军提出上诉称,1.其没有与李某才、曹某冬进行事先预谋,2014年5月29日晚其被李某才、曹某冬带到案发地点,李某才拿出保安服和反光衣、荧光棒让其穿上,其问李某才到底做什么,李某才说捞点“外快”,其才明白;2.其在作案过程中穿的是协警的反光衣,不是冒充警察,其也没有与被害人有交谈或拿被害人的车,不应认定为主犯;3.其盗窃前科距今已有七年之久,不应再从重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才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某才自述是横琴保安公司的保安,后被湾仔交警大队聘请为交通协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况且协警本身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必须在在编民警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上诉人李某才自行带领无业的杨某军、曹某冬上街查扣无证(牌)摩托车,并且其身着与警察制服式样和颜色一致的保安制服,杨某军身穿其提供的警用反光衣等,使不明真相的群众误以为其等是警察,上诉人李某才及其同伙的行为属于冒充警察;2.上诉人李某才、杨某军及原审被告人曹某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三人是意图采用冒充警察查扣无证(牌)摩托车的方式来获取非法利益,且原审庭审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某才辩解称是劝说无牌无照的摩托车司机不要非法营运,无事实依据;3.被害人的黄某军和张某的陈述均证实二人是被李某才和杨某军等人以查扣摩托车的名义将车推走或索要钱财,上诉人杨某军、李某才和原审被告人曹某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而且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的摩托车事后被曹某冬占有,故上诉人李某才所提没有向黄某军索要500元钱、没有查扣张某的摩托车的辩解不属实;4.上诉人李某才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阶段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上诉状中亦未提及之前供述有何不实之处,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曾被公安刑讯逼供、诱供,但没有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某才利用无证(牌)摩托车营运者害怕被查处的心理,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以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提其是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主动上街排除交通隐患,反被人诬陷是招摇撞骗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杨某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三人预谋冒充警察“查扣”无证(牌)摩托车的事实,有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即便如上诉人杨某军上诉所称,其一开始不知情,是去到现场才知道怎么回事,但其在知道李某才等人的目的之后亦积极参与,不影响其定罪量刑;2.上诉人杨某军身穿反光衣等服饰,其意图就是让被害人相信其是警察,被害人黄志清、张某均陈述杨某军参与了“查扣”摩托车的行为,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军是主犯正确;虽然同为主犯,原判决在量刑时还是根据三人各自所起作用大小进行了区分,处理正确;3.上诉人杨某军有犯罪前科,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与常人不同,原判决据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杨某军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