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淑平等钟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平,欧晓娟,雷桂枝,钟宝,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王淑平,女,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欧晓娟,女,生于1991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雷桂枝,女,生于1934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尧,女,生于1975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南村*组,居民身份证号:5111811975********。被告:钟宝,男,生于1994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大林,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被告:林进,男,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嘉定北路149号。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淑平���欧晓娟、雷桂枝诉被告钟宝、林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忠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平、欧晓娟、雷桂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尧、被告钟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林、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欧玉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转盘沿佛光东路往符汶方向行驶,21时50分左右当车临近东路(森海木业路口)时,车辆驶过公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由钟宝驾驶的川LCW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欧玉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林进系川LCW5**号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钟宝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玉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宝垫付了医疗费15916.52元,丧葬费50000元,但对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钟宝自愿作为对死者的经济补偿。欧玉文长期在外务工,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玉文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5711.85元,该赔偿费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直按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进、钟宝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分上有异议,因死者是酒后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是被告林进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责期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LCW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916.52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50000元、川LCW5**号车的车辆检测费700元、欧玉文的酒精检测费500元。对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林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CW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意见如下:1、因死者欧玉文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欧玉文生前在城区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雷桂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其供养人数不止3人;2、对丧葬费按照法律规标准计算;3、对尸检费和欧玉文的酒精检测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4、对医疗费无异议;5、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人3次每次70元;6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0元。对被告钟宝垫付川LCW5**号车的车辆检测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当事人欧玉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大转盘沿佛光东路往符汶桥方向行驶,21时50分左右当车临近佛光东路(森海木业路口)时,车辆驶过公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由钟宝驾驶的川LCW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欧玉文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玉文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产生抢救费16253.52元(其中被告钟宝垫付15916.52元)。2014年11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欧玉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未戴头盔,在越过公路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戴头盔等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钟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仔细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欧玉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欧玉文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分析,2014年10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40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欧玉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48.2mg/ml。产生鉴定费500元。2014年10月4日,峨��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欧玉文尸体进行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质鉴定,2014年10月2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峨公物鉴法医字(2014)1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死者欧玉文所受伤符合车祸伤特点。2、死者欧玉文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产生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林进系川LCW5**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钟宝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宝垫付了医疗费15916.52元、尸检费3000元、丧葬费50000元(对超出法律规的作为对死者的经济补偿)、川LCW5**号车的车辆检测费700元、死者欧玉文的酒精检测费500元。再查明:死者欧玉文,男,生于1967年4月8日,农村居民。原告王淑平,系死者欧玉文妻子;原告欧晓娟系死者欧玉文女儿;原告雷桂枝,农村居民,生于1934年3月23日,有成年子女3人,系死者欧玉文母亲。死者欧玉文的父亲欧金福已于1984年2月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钟宝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钟宝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标准20897.50元赔偿给被告钟宝,对超出部分作为对死者欧玉文家属的经济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峨眉山市绥山镇斗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及尸检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车辆检测费票据、收条、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欧玉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未戴头盔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钟宝驾驶机动车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仔细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被告钟宝提出因欧玉文系酒后驾驶、无牌、无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未戴头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欧玉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宝所驾驶的川LCW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欧玉文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由川LCW5**号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欧玉文自行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钟宝垫付川LCW5**号车的车辆检测费,因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钟宝另行主张。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玉文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统计数据,综合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欧玉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欧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7895元/年×20年)+(7895元/年×5年÷3人)(欧玉文母亲雷桂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58.33元元。对原告主张死者欧玉文生前在城区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欧玉文生前在城区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所提交的务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欧玉文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所辩称原告雷桂枝的供养人数不止3人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定欧玉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处理��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的1441.1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抢救死者欧玉文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253.52元。6、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0897.5元。7、尸检费3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对死者欧玉文的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分析所产生的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53650.5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53650.52元-120000元=133650.52元,由川LCW5**号车一方赔偿原告133650.52元×次要责任比例30%=40095.16元,死者欧玉文自行承担70%。因被告钟宝已垫付40314.02元(丧葬费20897.5元+尸检费3000元+乙醇定量分析鉴定费500元+医疗费15916.52元),抵扣后,实际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40314.02元-40095.16元)=119781.14元,赔付被告钟宝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119781.14元=21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平、欧晓娟、雷桂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欧玉文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9781.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钟宝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18.86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平、欧晓娟、雷桂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9元,由被告钟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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