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卓霖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卓霖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东莞市卓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平,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卓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敏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周广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五金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在加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2、3月份货款,4、5月份货款,原告无数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08.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被告辩称,欠款金额有误,被告认为是33408元,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压住被告的货物,不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付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委外加工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耳机夹表面拉丝加工。其中,2014年4月加工款为37684.8元,2014年5月加工款为24480元;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加工款10756.52元及2014年5月加工款18000元;尚余加工款(37684.8元+24480元)-10756.52元-18000元=33408.28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未支付加工款余款33408.28元的原因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加工款,另原告收取了被告2014年10月需加工的原材料且迄今仍未交付加工后的成品,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前述加工余款33408.28元应于该损失中抵扣。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耳机夹表面拉丝加工,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408.28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且双方于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支付加工款,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加工余款33408.28元应于双方2014年10月加工交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但2014年10月加工交易与本案2014年4月及2014年5月的加工交易属于不同的交易事实,且2014年10月加工交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因此,被告要求加工余款33408.28元于双方2014年10月加工交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双方2014年10月加工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加工款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余款33408.2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卓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014年4月及2014年5月加工余款33408.28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卓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