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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9号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铜锣路电力公司集资综合楼A幢,组织机构代码20356551-1。法定代表人:成文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9层901、902、903,组织机构代码67238070-4。法定代表人:朱建州,董事长。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松、人民陪审员黄兴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卓克公司向原告发出《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同年4月,原告与被告卓克公司、泰豪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全长10.34公里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组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30日,工程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景区道路路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保修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修金312052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保修金,并以该保修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保修金付清为止。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系本工程的融资方;泰豪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整体管理,原告系工程总承包单位指定认可的工程分包单位;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分包单位垫付资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10日内由发包方支付工程分包单位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流程,施工分包单位提交工程款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工程总承包单位(融资方)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再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三方确认,被告作为本项目的融资方,对本项目的所有款项行使支付责任,泰豪公司作为经被告授权的施工总包方,为工程管理的需要,被告向施工分包单位支付的任何款项均通过施工总包方支付,施工总包方承诺在收到融资方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的款项后即日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果涉及到施工分包单位的款项,包括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等一切款项,因未获得支付而产生的争议由被告与原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施工总包方不承担款项未及时支付或不能支付的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0年5月12日,工程最后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景区道路路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该意见载明该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54400元、违约金1110440元。本院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1732.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修期满后,被告尚有工程保修金312052元(10401732.02元x3%)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景区道路路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鉴定意见为合格后,被告就应当在两年时间内,即2012年11月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其拒绝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该保修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保修金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312052元。二、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312052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12052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1元、财产保全费2280元,共计8261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肖敏审 判 员  程 松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