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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四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龚菊妹与张文生、邹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生,龚菊妹,邹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菊妹,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熊新国,男,汉族,系龚菊妹配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水秀,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上诉人张文生与被上诉人龚菊妹、邹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3)新长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生、被上诉人龚菊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国、被上诉人邹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系邹水秀之女,于2004年10月26日与张文生结婚,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邹某某与邹水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龚菊妹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并由邹某某与邹水秀共同向龚菊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菊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半年(2012年6月8日到2012年12月8日)”。同时由陈某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日,龚菊妹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蔡某某300000元,蔡某某于次日转款200000元给邹某某。到期后,邹某某与邹水秀未归还此款。在邹某某死亡后,龚菊妹向邹水秀、张文生追索此款无着,故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某某认可:2012年6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其账户的300000元是龚菊妹借给邹某某及邹水秀的。因为此前邹某某欠蔡某某款项,故蔡某某扣留了100000元后于次日转给邹某某200000元,此200000元系龚菊妹借给邹某某、邹水秀300000元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邹某某与邹水秀共同于2012年6月8日向龚菊妹借款300000元,邹某某于次日仅收到了龚菊妹的借款200000元,因龚菊妹未向该院提供蔡某某扣留100000元是否系邹某某同意的证据,且邹水秀也只认可收到借款200000元,故该院采信邹某某、邹水秀向龚菊妹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邹某某、邹水秀向龚菊妹借款时,未约定龚菊妹支付借款的方式,龚菊妹将借款转入邹某某账户,属于正常履约行为。邹水秀作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其没有得到钱、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邹某某向龚菊妹借款时,与张文生系夫妻关系。张文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邹某某用于赌博。故张文生关于其与龚菊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借款系邹某某个人行为且用于赌博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属邹某某与张文生的共同债务,张文生应承担偿还责任。龚菊妹要求邹水秀、张文生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金额应为200000元,而非龚菊妹诉请的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邹水秀、张文生共同归还龚菊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龚菊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龚菊妹承担2000元,邹水秀、张文生承担4000元。张文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并不需要借款;二、被上诉人龚菊妹应当知道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三、上诉人与债务人邹某某在离婚前已就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案涉债务系邹某某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龚菊妹承担。龚菊妹答辩称:一、邹某某向答辩人借款称借款是用于做花木生意周转资金,且该借款发生在邹某某与张文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没有义务调查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晓,更没有义务和能力调查借款的实际去向。张文生称邹某某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明知邹某某借款用于赌博。综上,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张文生与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文生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水秀答辩称:邹某某称其借款是用于做生意,龚菊妹实际转给邹某某的只有200000元,且答辩人未使用该笔借款,答辩人不可能还钱。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邹水秀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建县长堎镇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系上诉人出资购买。2、上诉人与邹某某于2011年2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邹某某自从搬到长堎后就参与赌博,而且隐瞒上诉人。3、邹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从2009年之后邹某某就离家不归,是其单方面的主动想和上诉人离婚。4、南昌市第一医院关于邹某某的死亡记录,证明邹某某死亡情况。5、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证明邹某某因债务所逼自杀身亡。被上诉人龚菊妹质证称:对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龚菊妹持有的该承诺书下没有邹水秀补签字;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所签;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死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医院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邹水秀质证称:对承诺书上邹水秀的签字和手印没有异议,该两套拆迁房是上诉人与邹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邹水秀不知情,也没有听邹某某说过,被上诉人邹水秀是知道邹某某自杀时才知晓他们要办离婚;对保证书的质证意见与离婚协议书的一致;对死亡记录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邹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大部分都是被上诉人邹水秀支付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五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邹某某向龚菊妹借款200000元系用于赌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生与邹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结婚,于2013年1月20日离婚,案涉债务发生于张文生与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文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亦不能证明案涉200000元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文生与邹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龚菊妹,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菊妹对该约定知情。综上,上诉人张文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文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审 判 员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