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冯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08号罪犯冯凯,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凯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388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18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冯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超、冯凯、吕志鹏预谋抢劫后,于2008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园东小区15号楼,持刀抢劫王某奎男士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元及共价值4560元的诺基亚N93手机等物品,赃款三人均分挥霍,手机孙超使用后丢弃,其他赃物丢弃。同年5月22日23时许,三人在长春市东岭南街警官公寓5栋西侧,持刀将齐某年扎致重伤七级,抢得男式皮挎包一个,内有200元及小灵通手机等物品,赃款三人挥霍,赃物丢弃。同年5月7日23时30分许,三人在长春净月开发区新嘉坡城小区正门附近,持尖刀将张某加奇扎致轻微伤,从裤兜内抢走1500元及金利来夹包一个,内有共价值2069元的手机、千足金斧子等物品,赃款三人均分挥霍,手机冯凯使用后被收缴返还,其他赃物丢弃。此外,三人还于2008年5月29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齐鲁证券公司门前,趁景某东醉酒之机,盗走其挎包,内有8000元及笔记本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返还。冯凯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抢劫犯罪以自首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波形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3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冯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