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波与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波。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稼昌。原告陈波为与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5%,利息每3月支付一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1月19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34109.59元)。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集资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原告���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5%计���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财产保全费1690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宁波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