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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苏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光硕、陈秀新、王彩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美,陈光硕,陈秀新,王彩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儒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硕,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彩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长城大厦2层。法定代表人杨海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玺,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苏美因与被上诉人陈光硕、陈秀新、王彩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1时30分,陈光硕驾驶琼C2J4**轻型普通货车从沙表头村往光村镇方向行驶,途经儋州市光村镇沙表头村路段时,适遇王彩丹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苏美从光村镇往沙表头村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因陈光硕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彩丹、苏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光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彩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苏美无事故责任。苏美受伤后,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Ⅰ、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脑门血肿;3.左动眼神经损伤,Ⅱ、合并伤: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Ⅲ、风湿性心瓣膜病:1.二尖瓣重度狭窄;2.主动脉瓣中度狭窄;3.肺动脉瓣增宽;4过缓性心房颤动。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用21860.5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心脏疾病。2013年8月2日,苏美入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1.重症心脏瓣膜病。二尖瓣重度狭窄并闭不全、主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左房血栓、肺动脉高血压、心房纤颤、心功能Ⅱ-Ⅲ级、心衰Ⅰ-Ⅱ0;2.陈旧性脑出血;3.脑出血后遗症。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用128960.0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6223.1元,个人实际支付62736.91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琼C2J4**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陈秀新,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苏美属农业家庭户口。苏美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陈光硕为苏美交付住院预交金15000元,支付急诊科门诊费用559.9元,共15559.9元;陈秀新为苏美交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苏美申请对其重症心脏瓣膜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重症心瓣膜病为苏美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可作为促发因素,加重其病情。2014年5月16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鉴定中心(2014)法函字第21号《苏美伤病关系说明函》,答复:重症心瓣膜病为苏美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可作为促发因素,加重其病情。按照法医学关于伤病关系鉴定的一般原则,损伤作为促发因素,其参与度参考值为10-30%。苏美表示放弃要求王彩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美和王彩丹受伤,王彩丹也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以(2014)儋民初字第632号案立案,并确定(2014)儋民初字第632号案件原告王彩丹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446.15元、误工费5217.03元、护理费17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900元,共72440.41元。苏美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赔偿苏美医疗费132360.62元(149360.62元-17000元陈秀新已付)、误工费16708.64元(60.32元×277天)、护理费5851.04元(60.32元×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97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170370.3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3)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海医法鉴定中心(2014)法函字第21号《苏美伤病关系说明函》答复:重症心瓣膜病为苏美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可作为促发因素,加重其病情。按照法医学关于伤病关系鉴定的一般原则,损伤作为促发因素,其参与度参考值为10-30%。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交通事故后,促发、加重苏美原有的重症心瓣膜病参与度为20%。所以,苏美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均以20%计算。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苏美第一次住院损失:医疗费21860.51元、误工费3095.82元(57.33元/天×54天)、护理费3095.82元(57.33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50元/天×54天)、交通费酌情100元计;第二次住院损失:医疗费12547.38元(62736.91元×20%)、误工费2556.92元[(57.33元/天×(43天+180天)]×20%、护理费493.04元(57.33元/天×43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50元/天×43元)×20%、营养费430元(50元/天×43元)×20%、交通费酌情100元计。苏美总损失为;医疗费34407.89元、误工费5662.74元、护理费35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营养费31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219.49元。本次交通事故,二个被侵权人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苏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为40667.89元(医疗费344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元+营养费31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为9551.6元(误工费5662.74元+护理费3588.86元+交通费300元);(2014)儋民初字第632号案原告王彩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为64546.15元(医疗费614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7894.26元(误工费5217.03元+护理费1777.23元+交通费900元)。根据本案苏美和(2014)儋民初字第632号案原告王彩丹在交强险的损失比例,本案苏美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3865元赔偿、余下36802.89元,获得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的9551.16元赔偿;(2014)儋民初字第632号案原告王彩丹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6135元赔偿,获得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的7894.26元赔偿。本案苏美获得医疗费用3865元赔偿后,余下36802.89元,由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交警部门认定陈光硕承担主要责任,王彩丹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光硕承担70%的责任,王彩丹承担30%的责任。即陈光硕承担苏美25762.02元(36802.89元×70%)的赔偿责任;王彩丹承担苏美11040.87元(36802.89元×30%)的赔偿责任。陈光硕应承担的25762.02元赔偿金,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彩丹应承担的11040.87元赔偿金,苏美已表示放弃王彩丹承担。事故发生后,陈光硕已为苏美垫付医疗费15559.9元,陈秀新已为苏美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中扣除支付给陈光硕和陈秀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实应赔偿苏美8202.12元(25762.02元-15559.9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美各项损失人民币1341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苏美各项损失人民币8202.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5559.9元给陈光硕,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元给陈秀新,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苏美承担275.5元,陈光硕承担300元;余下575.5元退回给苏美。上诉人苏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苏美转往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全部属于医治“重症心脏瓣膜病”并支持20%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苏美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发生的128960.01元是包括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的治疗费用在内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儋民初字1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苏美患有心脏病多年,其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10%-30%参与度的参考意见,酌情认定因交通事故促发、加重苏美原有心脏病的参与度为20%,进而认定苏美的第二次住院损失以20%计算,有据可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光硕、陈秀新答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综合考虑了苏美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苏美在海南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按20%计算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苏美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损失费用计算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2日,苏美从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心脏疾病。2013年8月2日,苏美入住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心脏外科病区继续治疗。苏美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进行了全麻体外循环辅助MVR+TVP+左房血栓清除术+左心耳内口闭合术+主动脉瓣探查术五项手术,该五项手术内容全部是针对重症心脏瓣膜病的治疗措施。根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2014)法函字第21号《苏美伤病关系说明函》的鉴定意见:重症心脏瓣膜病为苏美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可作为促发因素,加重其病情。按照法医学关于伤病关系鉴定的一般原则,损伤作为促发因素,其参与度参考值为10-30%。一审判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酌定苏美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以20%计,并结合本案案情及苏美与另案处理的伤者王彩丹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苏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和责任分担。苏美关于一审判决对其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以20%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苏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苏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梁晶晶校对:田秀莉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