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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贤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戏剧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贤,广西壮族自治区戏剧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戏剧院。上诉人蒋贤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戏剧院(以下简称戏剧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西区京剧团已注销。2012年8月31日,戏剧院成立,原广西区京剧团与蒋贤之间的劳动权利及义务由戏剧院承继。198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局作出《关于对蒋贤所犯错误给予处分的决定》(文纪字(1983)53号),该决定记载蒋贤于1963年参加工作,自1980年3月至1982年7月期间,参与5项投机倒把活动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次等,经决定给予蒋贤行政上开除留用两年和降一级工资(从文艺15级降为16级)的处分。1985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厅作出《关于蒋贤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批复》(文纪字(1985)48号),主要载明:“区京剧团:蒋贤因生活腐化、乱搞两性关系、参与投机倒把活动,于一九八三年一月四日受行政开除留用两年的处分。两年来,蒋贤表现消极,纪律涣散,尤其是一九八四年十月份以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剧团工作,影响极坏。根据本人意见和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1985年6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区文化厅纪律检查组发函,载明:区京剧团:现将关于蒋贤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的批复三份寄来,其中一份入本人档案,一份转本人。”2013年4月17日,蒋贤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戏剧院:1、确认蒋贤自1960年至今与戏剧院存在人事关系;2、为蒋贤办理离职手续,享受退休待遇。2013年5月1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蒋贤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蒋贤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蒋贤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提出要求:1、确认蒋贤自1960年至今与戏剧院存在人事关系;2、为蒋贤办理离职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另查明:蒋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广西区京剧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蒋贤同志(原我单位职工)身份:450103194711302037,1960年至1985年在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系京剧表演。特此证明!”戏剧院认为加盖的印章确实是广西区京剧团的,但称广西区京剧团于2012年9月1日后已不存在,因此加盖的公章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戏剧院以蒋贤自动离职予以除名,蒋贤因此与戏剧院发生人事争议,要求确认与戏剧院存在人事关系及戏剧院为其办理退休离职手续,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关于蒋贤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广西区京剧团2012年9月4日向蒋贤出具的《证明》,应视为戏剧院向蒋贤出具《证明》,蒋贤当日收到《证明》时,已知道戏剧院认定蒋贤在戏剧院处工作仅至1985年,此时蒋贤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在六十日内即2012年11月4日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蒋贤于2013年4月17日才申请仲裁,而且蒋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发生,现戏剧院以蒋贤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故对蒋贤的所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贤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蒋贤负担。上诉人蒋贤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985年6月13日,广西区文化厅的批复仅是同意被上诉人戏剧院对上诉人的处理,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除名或自动离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且相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也未送达上诉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时效的处理上,不应当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十六条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一年,不是60天。2012年9月1日,上诉人得到戏剧院的《证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戏剧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均是针对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蒋贤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戏剧院大院,即南宁市长堽路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贤原在被上诉人戏剧院工作,其因受到行政处分后被上诉人戏剧院即未安排其工作,且上诉人的住址与被上诉人戏剧院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即南宁市长堽路2号,不存在无法与单位就工作问题进行协商的客观情形。蒋贤的出生日期是在1947年11月,在年满60岁时即2007年11月份时,如果其仍然是被上诉人的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从此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而直至目前,被上诉人戏剧院从未向上诉人蒋贤发放退休工资,蒋贤应当在2007年11月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蒋贤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07年11月开始至2008年11月止,在此期间,蒋贤未向仲裁部门起诉,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戏剧院或其前身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覃国雄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