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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邓圣清与何高高、郭国玉、刘春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圣清,何高高,郭国玉,刘春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邓圣清委托代理人郭周光,男,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特别授权。被告:何高高委托代理人黄湘,临武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郭国玉委托代理人黄湘,临武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春光委托代理人黄湘,临武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圣清与被告何高高、第三人郭国玉、刘春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玉,被告何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湘,第三人郭国玉、刘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圣清诉称,原告系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职工,2005年10月25日因国企改制,成为临武崟云锡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2年因股东与公司原高管人员职务配股发生纠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全体股东胜诉收入有98.82万元,官司胜诉后,被告何高高利用诉讼代表之便,长期侵占该笔资金,虽于2013年春节前分配给了部分股东部分资金,但还有大部分剩余资金,被何高高长期占为己有,时间已有一年多。根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每个股东平均可分得2714.83元,但原告却只分得1000元,尚有1717.83元长期被何高高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何高高返还原告应得资金171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高高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92.82万元资金为原崟云公司364名股东共同所有并享有平均分配的权益;2、临武崟云锡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花名册》,拟证明崟云公司原始股东人数及股东身份,可以享有股东权益;3、临武县金山有色金属矿产技术开发部出具的《关于齐心协力全面维护“临武县金山有色金属矿产技术开发部”整体资产完整无损的通知》,拟证明在该份通告中,崟云公司364名股东每人若按1600元分配,每人余下1114.83元,共计405798.12元给被告作为案件开支的余地,但被告不知足,继续侵占股东资金;4、关于(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何高高篡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何高高篡改判决书企图占有股东应得资金;5、《13.5股98.82万元股东领款信息统计表》,拟证明崟云公司在册364名股东身份及人均应分资金2714.83元,股东都没有足额领取;6、临武县企改办《关于原崟云公司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资金实行监管的函》,拟证明98.82万元的分配和开支要召开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议决定,且按股东会议决议才能分配和开支,同时证明被告对98.82万元的分配和支出中存在主观武断和违反财务制度乱开支的行为;7、临武县人民法院财产案件受理费退付款6153.47元,拟证明县人民法院退付全体股东有6153.47元,应做股东收入;8、李恩发书写的《关于请求提供原件判决书或原件复印件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故意删改判决文书,企图占有股东资产的行为;9、《股东代表出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不但未能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就连股东代表大会也未召开就擅自分配和开支。被告何高高辩称:(1)本案中原告遗漏诉讼主体,县企改办、经信局和股东代理人协商确定对98.82万元和一审、二审诉讼费3.38万元,共计102.2万元资金进行多方监管,并派遣经信局黄芳国把关审核,故临武县企改办和经信局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原告1714.83元的合法所得,照此类推被告侵占的资金数额巨大1714.83元×364人=624198.12元,已经构成侵占罪,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本案被告没有侵权行为。①被告在对该笔资金代管中没有独立处置权,该笔资金由县企改办、县经信局和股东代表同意研究决定:由被告何高高在银行开设银行专户,控制三位密码,另三个密码由黄芳国控制,该笔资金全权由黄芳国审核。②被告何高高在履行职责时没有过错;(4)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①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得的增值部分98.82万元,加一、二审的诉讼费3.38万元,共计102.2万元,经法院执行到位后,就进入了县企改办、县经信局、股东代表多方监管的笼子里,被告何高高不可能侵占。②郴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书,判令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支付给何高高、郭国玉、刘春光等364名原崟云公司的全体入股职工平均分配,但未判决364名股东平均可分2714.83元。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只管收入,不承担前面为13.5股的诉讼所开支部分是错误的,原告不以事实为依据,仅对判决书条文片面理解;(5)13.5股“任职资产股”诉讼所获得的98.82万元属原崟云公司364名入股职工的共同财产,形成共有关系,364名共有人既享有权利,也要承担义务。基于共同共有关系,要处置分割共有物,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应按2013年元月5日“关于13.5股诉讼值98.82万元的分配方案”中,“留下的7.3万元,作为下一步工作,找先相部门的人解决遗留问题,开支办公打印复印的费用开支”。故被告不但没有侵占原告资金,而且也没有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原告为应诉事宜所支出的费用30000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高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报告一份,拟证明何高高、郭国玉、刘春光等12人是原泡金山矿职工选举产生的代表,承担处理泡金山矿的一切遗留问题,并得到县经信局的认可;11、关于13.5个股权诉讼值98.82万元的分配方案,拟证明(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原来已有分配方案,方案内容一目了然;12、关于原崟云公司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得增值部分98.82万元资金实行监督的函,拟证明98.82万元分配开支由县经信局黄芳国监督审核,多方监管,何高高不可能占为己有;13、在金山娱乐城召开职工大会时何高高的讲话及职工参会时签到材料,拟证98.82万元的分配方案和剩余资金的用途;14、借款名单和收据,拟证明胜诉获得的98.82万元,所付出的诉讼成本;15、聘请书,拟证明聘请原告邓圣清为13.5股诉讼案件的诉讼代表;16、(2011)临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李恩发是13.5股诉讼一案中的诉讼代表;17、13.5股诉讼的收支情况,拟证明13.5股增值部分98.82万元的分配开支情况;18、临武县经信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及各股室人员分工的通知,拟证明县经信局黄芳国的职务及分工;19、会计报表,拟证明13.5股增值部分98.82万元的分配开支清楚;20、临武县经信局关于调整人员分工的通知,拟证明黄芳国负责企业改制,综合维稳等工作;21、13.5股诉讼费用收支情况,拟证明13.5股诉讼案件借集资及收支情况;22、诉讼代表等人考勤表,拟证明诉讼代表为13.5股所获98.82万元,历经艰辛,考勤工资合情合理。第三人郭国玉述称,2005年10月25日因企业改制,原泡金山矿的职工成为原临武崟云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1年全体股东因原高管人员的职务配送的13.5股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13.5股所增值的98.82万元,返还原股东。扣除诉讼费、律师费、打印费等费用,留下一部分资金用作以后事宜的花费,其余的钱都已分配到个人。第三人刘春光述称,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第三人郭国玉、刘春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23、本院在临武县经信局调取的《关于郴州市中级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原崟云公司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得的增值部分98.82万元分配开支方案会议纪要》;24、本院通知临武县企改办出庭作证,临武县企改办指派其工作人员黄芳国向本院所作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实:为了处理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得的98.82万增值部分,从2013年开始其就负责审核和监管该笔资金的用途,当时在泡金山娱乐城召开了全体股东参加的职工大会,并征求了全体职工的意见,形成了一致意见,在职职工每人分1000元,退休职工每人分500元,剩余的资金用来处理以后的遗留问题及土地方面的问题。2013年分配完毕后,其对所有的费用及何高高等人的工资都进行了审核。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何高高对原告邓圣清提供的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已经召开了股东大会,且县经信局黄芳国也参加了会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24均无异议。第三人郭国玉、刘春光对原告邓圣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高高一致。原告邓圣清对被告何高高提供的证据12、16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代表并不是职工选举的代表;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一个方案,不是最终决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花费没有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本人都没有看到聘请书,且有三人不是股东,该证据无效;对证据17、19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21、22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认为系伪造;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黄芳国只是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而无权开支。第三人郭国玉、刘春光对被告何高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5、7、12、16,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8系李恩发的单方书面陈述,不足以证实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1、13、23、24相矛盾;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举证目的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3、24不符;证据10系在经信局备案的代表名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与证据13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2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7、19、21、22均涉及13.5股“任职资产股”案件的诉讼开支,但均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与20系原告重复提交的同一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原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职工,2005年原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进行改制,成立崟云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云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原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364职工通过身份置换和现金出资的形式,成为崟云公司的股东。2006年1月9日崟云公司举行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对6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送“任职资产股”,共计配送13.5股。2009年9月14日崟云公司的6名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13.5股“任职资产股”以1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夏生公司。因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364名职工股东对该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增值部分的归属产生争议,364名职工股东遂推荐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诉讼代表将崟云公司6名高级管理人员诉至本院,要求将13.5股“任职资产股”转让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判归364名职工股东所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364名职工股东的诉讼请求。364名职工股东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终审判决,判令:崟云公司6名高级管理人员将转让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得的增值部分98.82万元支付给包括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内的364名原崟云公司全体入股职工平均分配。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得的增值部分98.82万元,经本院执行到位后,县企改办向本院来函称,为保证该笔资金能够合理分配和开支,经县企改办与经信局及股东代理人协商确定,由股东代理人何高高设立银行专户,账户密码由何高高和经信局黄芳国两人分别控制,实行多方监管。该笔资金的分配和开支按崟云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决定使用。2013年元月5日,由被告李恩发执笔书写了一份《关于13.5个股诉讼值98.82万元的分配方案》,该方案中,在扣除诉讼中的开支后,剩余资金按原股东会提交的396人股东名单,每人发1000元,100名老职工每人发500元,最后剩余的资金用于解决遗留问题。原告邓圣清、被告何高高、第三人刘春光、郭国玉及股东代表李维兴、李光成、周圣春、周桂良在该份分配方案上签字。2013年元月12日,由县经信局黄芳国主持,原崟云公司全体职工在临武县泡金山娱乐城召开职工大会,会议通过了《原崟云公司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分配方案》。在该方案中,决定对每个股东发放部分胜诉所获得的资金,在付清诉讼费用(包括向私人的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代表人的误工费后,剩余的资金用作下一步处理泡金山遗留问题的备用金。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在法律上,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本案中,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郴民二终字第15号判决书中判令,将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支付给何高高、郭国玉、刘春光、李恩发等364名原崟云公司全体入股职工平均分配。该份判决书确定了364名原崟云公司入股职工按均等的份额对98.82万元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个股东平均可分得2714.83的标准,补足其应得的1714.82元,实际上涉及对按份共有物的如何进行处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其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2013年元月12日召开的全体职工大会上一致通过的《原崟云公司13.5股“任职资产股”所获增值部分98.82万元分配方案》,作出了对剩余资金留作处理泡金山矿遗留问题的备用金的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全体职工大会一致通过的决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圣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吴泽军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