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王希宇、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王希宇,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525号原告张婷婷,无职业。被告王希宇,天津中。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蔡广,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超奇,该公司法务专员。第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纬路万泰大厦6、7、9层。负责人范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倩,该公司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君,该公司理赔室主任。原告张婷婷与被告王希宇、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婷,被告王希宇,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广、曹超奇,第三人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倩、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希宇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我去见客户,后在芥园西道大园新居斜对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摔伤,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希宇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5日医疗费2695.79元,交通费416.3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521.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宇辩称,原告是要求被告带其去看房,一开始被被告拒绝,后出于同事的缘故被告带原告出去看房,同时是原告同看房而不是被告。当时出交通事故原告也负有责任,被告走逆行道而原告并没有进行提醒。所以被告王希宇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纠纷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与健康权纠纷没有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原公司也联系到原告本人要求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给生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作为理赔使用,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第三人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三人与中原物业系保险合同关系,而该纠纷系健康权纠纷,故第三人与此次纠纷并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承认被告中原物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且事发时原告尚在保险理赔期间;第三人之所以没有理赔,是因为原告以及中原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只要原告以及被告中原物业公司提供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票据,第三人同意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婷婷原系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芥园西道分公司员工,被告系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芥园西道分公司员工。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婷婷对被告王希宇称要求其陪同张婷婷前往南开区大园新居小区接待客户。当日14时20分,被告王希宇驾驶电动车承载原告张婷婷沿芥园西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大园新居小区对面时,遇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王希宇与该电动车相撞,造成三人倒地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5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希宇驾车逆行驮带成年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婷婷无责任。后原告张婷婷与被告王希宇就该纠纷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张婷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截止2014年9月25日医疗费2695.79元,交通费416.38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3521.17元;另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婷婷前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前往红桥中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又于2014年9月5日前往天津医院进行诊断。再查,原告张婷婷于2014年6月与被告天津中原物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天津中原物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天津中原物业有限公司为其在第三人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经第三人确认,其对原告张婷婷的理赔额为906元。该笔款项第三人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既是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原告既可以主张劳动争议纠纷,也有权主张侵权责任纠纷。现原告按交通事故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车逆行导致,且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B0055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被告王希宇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希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单位被告天津中原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与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行为无关,故对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由于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695.79元予以确认。因该项损失由第三人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906元,且该笔款项第三人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赔付完毕,故余额1789.79元由被告中原物业赔偿;2、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伤情、就医的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4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2个月,因原告张婷婷现在没有工作,故其收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确定,确认为4759.8元(28559(元/年)÷12(月)×3(月)];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时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两个月。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确认护理费为4759.8元(28559(元/年)÷12(月)×2(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5、营养费,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婷婷医疗费1789.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婷婷交通费4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婷婷误工费4759.8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婷婷护理费4759.8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婷婷营养费1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