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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军与简志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军,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芷茜,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志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诉被告简志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宣典虹、被告简志佳的委托代理人陆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公司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因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一直有陶瓷原料买卖业务,景瑜公司老板陈创将一张金额为3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支票交给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货款,支票号码:30986470,出票人:肖炳锐,出票人账号:80×××34,收款人:张军。原告持此支票向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请求兑付,10月20日被银行拒绝退票,退票的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经原告核查,支票的真正出票人为被告,肖炳锐为被告的合伙人。由于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的支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及利息(从支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简志佳辩称:一、被告从未授权他人出具涉案票据,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是肖炳锐而非本人,所盖私章为肖炳锐所有,被告从未授权肖炳锐开具涉案票据,可见,被告并没有出票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理据不足;支票上的内容如账号、开票金额等都是可以预先填好,其他人都可以错填或冒认等方式出具瑕疵的票据,倘若这样,被告都要承担票据责任,则被告的风险将无处不在,社会稳定和交易安全将无从谈起。二、涉案票据已标明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原告恶意取得,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该票据的实际用途是佛山市南海新居庭抛光砖厂(以下简称“新居庭厂”)支付景瑜公司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新居庭厂需先预付货款。2014年8、9月开始,景瑜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无能力供货,进而发生停产事件,为此,新居庭厂已于2014年10月与景瑜公司全面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前述票据已归于作废。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可见,原告明知该票据属于禁止流通物依然恶意取得,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与景瑜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所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前手景瑜公司存在何种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是不适格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四、即使原告取得票据,也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其从景瑜公司的老板手中取得票据,此期间,景瑜公司因资不抵债早己停产停工,各路债权人纷纷向其讨债。原告在景瑜公司破产期间获得涉案票据用于清偿自身债务,显然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同时也不排除原告取得票据时存在威逼利诱等违法情形。可见,原告是在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慌忙取得票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和不当。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张军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收款人是原告,金额是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在该支票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开具该支票,该支票上写明不得转让,原告恶意受让,是不当行使票据权利。3、禅城农信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涉案支票到期后,因为出票人签章不符,被银行拒绝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有人冒用被告的银行账户开具支票。4、《证明》、《委托书》1份。证明张军是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委托其代收支票款。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委托时间与出票时间不一致,明显是后来单方制作的,且如果创峰化工有限公司是收款人的话,可以直接在收款人处写明;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如果原告是创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话,应该有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予以证明。5、送货单的存单原件、送货单的回单复印件、货物称重单(进仓)复印件各7张。证明创峰公司与景瑜公司是有生意往来的,证据只是生意往来的一部分,回单、称重单的原件已交回景瑜公司。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景瑜公司的签章,送货单都是连号的,明显是后期制作,原告不可能只和景瑜公司做生意,送货单的日期和支票的承兑日期不一致,且送货单的金额与支票的金额也不一致。诉讼中,被告简志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新居庭厂与景瑜公司有生意往来,交易习惯是新居庭厂先支付货款,景瑜公司再发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收据、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涉案票据是新居庭厂支付给景瑜公司的预付款,并约定该支票不得转让,景瑜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违反了约定,原告取得支票不合法。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新居庭厂与景瑜公司交换支票的行为。原告和景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景瑜公司的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认为是景瑜公司直接出具的支票,出票人是景瑜公司的股东,也因景瑜公司支付的支票的出票人为个人,故原告以公司股东张军作为收款人,签收支票。后因支票承兑出现问题后,原告与景瑜公司联系,景瑜公司要求原告与简伟信联系处理支票问题,因简伟信与被告简志佳为兄弟关系,故支票是实际出票人简志佳出具的。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景瑜公司如何收取支票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支票的收款人,不是背书人,是第一手收款人。3、广州日报2014年7月15日FSA17版的报道1篇、腾讯网的照片2张、2014年10月30日江门日报的新闻报道1篇。证明景瑜公司因为经营不善破产,原告从破产公司得到该支票,原告主观上知道票据存在瑕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新闻报道是劳资纠纷,原告并不必然知道其破产,江门的新闻原告在佛山更不可能知道。4、《中止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景瑜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之后,新居庭厂已经发函给景瑜公司要求中止全部合同,并要求返还所有票据,合同解除后,景瑜公司未支付对价,原告收到的票据是无效。经质证,原告对《中止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和景瑜公司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的话,出具支票的出票人和银行预留出票人不一致也存在恶意。对邮递的事实性无异议,对邮递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调取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信息。双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未否认该账户是被告的,但认为被告没有授权他人利用该账号出具支票。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支票存根以及本院调取的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信息,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亦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创峰公司的盖章确认,能反映本案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反映原告所在的创峰公司与景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有景瑜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景瑜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创峰公司出具涉案支票一张,因景瑜公司付款支票的出票人为个人,故创峰公司以员工张军作为收款人收取涉案支票,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收款人为张军、金额300000元、支票号40204430/30986470、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出票人账号为80×××34,支票出票人盖章为肖炳锐,但该支票账号实际为被告简志佳所有,支票记载不得背书转让。2014年10月17日,原告持涉案支票至中国农业银行石湾农行承兑,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因涉案支票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景瑜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新居庭抛光砖厂存在买卖关系,新居庭厂为支付货款,向景瑜公司出具涉案支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处为空白。被告简志佳与肖炳锐均为新居庭厂的员工,被告简志佳所有的涉案支票保管在新居庭厂,由新居庭厂以肖炳锐的签章出具支票。被告简志佳在此前亦有委托新居庭厂以其个人账户开具支票。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款而产生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因创峰公司与景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景瑜公司交付涉案支票支付货款,因出票人为个人,故以创峰公司的员工即原告张军作为收款人。被告则主张涉案支票为其所有,但被告未授权他人出具涉案票据,所盖私章为肖炳锐所有,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票据已标明不得转让,是新居庭厂交付给景瑜公司以支付货款,因景瑜公司无力供货,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前述票据已归于作废;原告与景瑜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不适格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即使原告取得票据,也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的权利,因为景瑜公司己停产停工。本院认为,新居庭厂在与景瑜公司生意往来过程中出具涉案支票,且未记载收款人,现景瑜公司收取支票后,为支付创峰公司的货款,交付涉案支票,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原告张军,被告主张支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本院认为,该支票记载的是“不得背书转让”,新居庭厂在出具支票时未载明收款人,现原告张军作为支票收款人,并非经背书取得涉案支票,故被告主张支票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原告是恶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景瑜公司破产期间、不排除原告存在违法情形取得支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景瑜公司破产清算和原告违法取得涉案支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支票的账户为被告所有,该支票由被告保管在新居庭厂处,现新居庭厂行使出票行为将支票交付给景瑜公司,现原告作为收款人起诉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简志佳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原告持涉案支票向银行承兑,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被银行拒绝并退票,原告主张由于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的支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未授权他人利用涉案账号出具涉案支票。本院认为,被告简志佳将自己的支票交由新居庭厂保管,虽其抗辩未授权新居庭厂出具涉案支票,但其已确认在此前亦有委托新居庭厂以其个人账户开具支票,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理应知道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简志佳将支票交由新居庭厂保管并授权该厂出票。关于出票人处肖炳锐的盖章,新居庭厂基于与景瑜公司的买卖关系交付涉案支票,景瑜公司作为收款方收取支票后交付给原告张军,景瑜公司和原告张军的审查义务限于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不应由其承担出票人的签章是否属实的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现因支票的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简志佳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行使其票据权利,主张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责任向原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自提示付款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则原告起诉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志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军赔偿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简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