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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建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38号罪犯王建中,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哈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哈刑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6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2月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3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王建中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卫生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劳动中不怕脏、不怕累,任劳任怨,认真负责地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并能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王建中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建中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情节、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