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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金奎云与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奎云,何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金奎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玲,女,汉族。被告何鑫,男,汉族。原告金奎云与被告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奎云委托代理人金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奎云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保证90天内归还。并出具借款条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金奎云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2014年5月28日,借款条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鑫应诉后既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同时,出具借款条据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借款条据相互印证所证实。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归还原告金奎云借款162000元。该义务限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何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