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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姚某、夏顺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姚某,夏顺生,张国林,冯伟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92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刘传文。委托代理人:许竹青。被告:姚某。被告:夏顺生。被告:张国林。被告:冯伟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姚某、夏顺生、张国林、冯伟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夏顺生、张国林、冯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姚某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融易通信用卡,被告张国林、冯伟峰为姚某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林、冯伟峰签订编号为20130904001030的信用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林、冯伟峰为姚某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1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夏顺生与被告姚某是夫妻,被告夏顺生在2013年8月30日签署了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该声明书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根据相关资料审核通过姚某的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交付姚某使用,姚某于2013年9月11日激活开卡,截至2014年9月24日姚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744.45元、利息和罚息22440.83元。原告认为,被告夏顺生、张国林、冯伟峰对被告姚某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1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姚某无力偿还透支本金和利息,被告夏顺生、张国林、冯伟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744.45元、利息和罚息22440.83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请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姚某、夏顺生归还原告透支本金99744.45元、利息和罚息22440.83元(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6日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请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国林、冯伟峰对被告姚某、夏顺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姚某向原告申请融易通卡的事实。2.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伟峰、张国林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与夏顺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贷记卡激活申请书、信用卡开卡设置密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领取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姚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744.45元、利息和罚息22440.83元。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姚某向原告申请融易通卡,其领用合约的合约号为20130904001030,领用合约约定:姚某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姚某应根据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姚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逾期罚息,但最低不少于10元;姚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出现其他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有权采取或提前采取催收、依法追索、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林、冯伟峰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姚某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档案编号为20130904001030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1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债务,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姚某领取了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融易通卡并使用,但被告姚某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姚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744.45元及利息22440.83元。另经查明,被告姚某与夏顺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夏顺生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载明:夏顺生系借款人姚某的配偶,本人承认借款人姚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张国林、冯伟峰之间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被告夏顺生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姚某申领信用卡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有权依据《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姚某立即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夏顺生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且其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姚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夏顺生应对被告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国林、冯伟峰与原告签订《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故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来英、夏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99744.45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2440.8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国林、冯伟峰对被告姚来英、夏顺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94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