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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5)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明,徐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05203号原告刘大明。委托代理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子明。原告刘大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子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海丰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总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4月8日之前归还,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依法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按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挂靠经营的费用,应从欠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条中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上述共计7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应抵扣,因被告所称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大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50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