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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2起,非法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伙同戴某、张某甲(已判决)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小区被告人沈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徐某、肖某、张某乙等人以扑克牌玩“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000余元。2、2013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沈某伙同戴某、张某甲等人,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邱家桥12号戴某家中开设赌场,纠集张某乙、张某丙、周建红、肖某等人以玩“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30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张某甲、李某、朱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肖某的证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2起,非法抽头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