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崔骏飞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骏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7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骏飞,无业。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新,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骏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台黄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崔骏飞及其辩护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崔骏飞虚构自己是台州市国安局公务员、妻子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公务员的身份骗取苏某、汪某等人信任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苏某、汪某等人钱财。具体如下:1、2013年3月25日至7月8日间,被告人崔骏飞虚构台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柯元”投资商行的事实,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陆续从苏某处取得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随后,被告人崔骏飞隐瞒苏某,将大部分钱借给周某(另案处理)用于放高利贷、pos机套现等,并将部分钱款挪作己用。期间,被告人崔骏飞向苏某支付利息10余万元。2、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崔骏飞虚构能以内部价购得黄岩华府天地店面的事实,从苏某处骗得10万元。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崔骏飞虚构“柯元”被省纪委抓走,需要到省纪委送礼的事实,从苏某处骗得1万元。4、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骏飞虚构其单位发福利需要前期先投资,且将该福利转让给苏某的事实,从苏某处骗得10万元,后以返还头两个月福利的名义返还苏某2万元。5、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崔骏飞以让苏某作为其家属入股新安江水电站建设名义,从苏某处骗得4万元。6、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崔骏飞以自己是国安局公务员,有能力帮汪某找人为名,从汪某处骗得2万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骏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崔骏飞违法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崔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报案时间与受案时间登记的瑕疵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在没有报案人报案的情况下,强制传唤崔骏飞,再立案受理违反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崔骏飞仅受苏某委托借款给周某,并将周某所付利息与本金如数支付给苏某,后又积极帮苏某追讨债务,所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苏某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苏某的钱财,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民事范畴。至于原判认定崔骏飞诈骗汪某2万元仅有汪某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崔骏飞无罪。其辩护人还称原判未认定崔俊飞已归还苏某70万元不当。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骏飞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崔骏飞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苏某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凭条、台州银行存折、记账记录;证人周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崔骏飞的到案经过和受案时间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浙江景隆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假发票三张、证人周某出具给崔骏飞借款金额为132万元的借条一张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骏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受案时间和被告人崔骏飞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4日14时08分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前来报案的被害人苏某制作了报案笔录并予以受理。同日18时将崔骏飞传唤到案。后由专人将该立案纪录录入电脑,因录入人员误将录入时间作为案件受理时间,导致出现受案登记表中被害人苏某报案时间与实际报案笔录不符,以及被告人崔骏飞归案时间早于报案时间的事实。该情况说明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笔误作了合理解释,并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崔骏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违反程序办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崔骏飞在没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国安局公务员身份,辅以破假案、送假车牌、送手铐等手段,骗取苏某的信任,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杜撰台州市治安支队领导投资商行生意,怂恿苏某投资,以及以内部价购房、单位发福利等各种名义先后共骗取苏某170余万元,后将该款大部分借给周某用于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部分钱款用作挥霍。由此可见,被告人崔骏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3、被告人崔骏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崔骏飞除了从苏某处骗取的170万余元外,双方还于2013年5至6月间发生过约70万元的短期借款,该款本息已还清。4、被告人崔骏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崔骏飞冒充国安局人员帮被害人汪某找骗走汪钱款的香港人为由向汪骗得2万元。综上,被告人崔骏飞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的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