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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海庭房产经纪事务所与郭佳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庭房产经纪事务所,郭佳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上海海庭房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骆绍会。委托代理人李亚根。被告郭佳恺。原告上海海庭房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郭佳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蕙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根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投资人骆绍会、被告郭佳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郭佳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庭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13年10月13日,经其居间介绍,被告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案外人陈某某就买卖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一份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933,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后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房屋买卖手续均已办妥,系争房屋于2014年3月27日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并于2014年6月入住系争���屋。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9,300元;2、被告支付拖欠中介服务费的利息(以9,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曾向其支付过3,000元,故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300元。并放弃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郭佳恺辩称:原告在过户当天并未向其主张过中介费,其也不同意支付这么多中介费。原告中介服务有瑕疵,刚开始承诺其贷款可以贷45万元,实际只贷到了27万元,为了弥补贷款差额其不得不拿自己的房屋去作抵押,个人抵押借款借了30万元。另,为了办理贷款,贷款公司要求其支付了1,000元产证加急费用,后因产证在一个星期之内做不了加急,故其当时表示不用做加急了,但钱未退��,该笔1,000元应当视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案外人陈某某作为委托人甲、出售方,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委托人乙、买入方,签订一份《上海海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出售)》(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委托人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方塔东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卖予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上述房屋买卖价格计人民币玖拾叁万叁仟元各付。具体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预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前,乙方支付20万元给甲方;2013年11月30日,乙方支付26万元给甲方;4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待乙方贷款批下来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房款到位一周后交房;交房当天甲方结清物业费、水电煤费、有线电视费后,乙方拿钥匙付给甲方13,000元尾款。第六条约定: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所需的税款和其他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并手写添加了“所有过户的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居间合同另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乙委托的事项,委托人乙按该房产(总价款计)2%,具体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支付给居间方。被告提交的《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中关于支付比例及具体数额均为空白。2014年3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郭佳恺、案外人廖庆凤、案外人郭某某名下。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被告个人资信情况报告,证明45万元银行贷款未贷足是因为被告个人的资信导致,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事先了解其资信情况,并应当知晓其资信和现有住房持有情况导致其无法贷足45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2014)沪东证字第21128号公证书,证明其以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陈星涛借款30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表示其不清楚。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原告认为系933,000元,被告认为系930,000元。以上事实,由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资信情况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就系争房屋所作的买卖交易,系争房屋亦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了一份《居间合同》,原告持有的《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了由被告按房屋总价的2%支付居间费,而被告持有的《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为空白,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的《居间合同》第四条第2款为空白系被告人为涂改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对居间服务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在《居间合同》对居间服务费金额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9,300元计算被告应付的中介费,并无不当。现原告在被告已付中介费3,000元的情况下,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银行贷款能否办出以及贷款办出的具体数额,系由被告自身资信决定,并非中介的义务。而被告所称的1,000元产证加急费,原告并非该笔1,000元的收取主体,该笔1,000元的性质亦非中介费,故被告要求在中介费中扣除该笔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佳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庭房产经纪事务所中介服务费6,3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佳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