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刚在内江市市中区东站的公交车站,乘排队乘坐公交车人多混乱的机会,扒窃被害人李某一部价值809元的“小米”3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挡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刚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刘刚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