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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永干与曹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干,曹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永干。被告曹小龙。原告张永干为与被告曹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干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并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永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曹小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曹小龙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曹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永干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张永干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曹小龙向原告张永干购买了价值7280元的山核桃,没有支付款项。经结算,被告曹小龙于当日向原告张永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永干借人民币柒千贰佰捌拾元正(7280.00元)定于2013年1月8日归还。被告曹小龙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了借款日期。被告曹小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尽管被告曹小龙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280元的山核桃,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经结算,被告曹小龙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小龙向原告张永干借款人民币728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张永干要求被告曹小龙归还借款人民币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干借款人民币7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陶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颖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