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佳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08号罪犯胡佳佳。罪犯胡佳佳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以(2014)建刑二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佳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一次,并缴纳罚金1800元,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胡佳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佳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佳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佳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