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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日经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精神补偿金20000元、电视机一台、棉被4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一直未给付上述财物。办理离婚时被告假意承诺年底复婚,造成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太阳能一台价值1500元,冰箱一台价值1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700元、电视机一台、五组大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吃饭桌一件、123式沙发一套、棉被14床、被单4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建造的配房2间价值2.2万元、购买东方红50拖拉机一台价值2.8万元、购买空调一台价值1400元电瓶车一辆价值16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25000元的债权。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财产共计9万元,并返还电视机一台、棉被4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并没有隐瞒家庭财产,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是明知的,被告也没有假意承诺复婚,否则双方无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说了不要其他财产只要钱,原告主动提出的要2万元、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床、新日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被告认为夫妻一场,虽然被告暂时没钱,但还是同意了。所以离婚协议中2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和分割共同财产的折价款,双方约定年底前被告给付原告。除电动车外,被告确实还未向原告交付离婚协议中其他财物。另外原告所称的其个人财产都是用被告的彩礼钱购买的。原告所称的10万元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给被告弟弟建造的,原、被告未出资和参与建设,根本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原告所称的价值2.8万元东方红拖拉机一辆,现在也不值那么多钱;原告诉称2.2万元的配房两间,被告出资9000元,也并非原告所说的2.2万元。马国良确实欠被告5000元的工钱,高志海欠被告多少钱,因未结算不知道具体数额,但绝对不到原告所称的2万元,这两笔债权已存在多年,但一直要不过来。另外2010年被告给原告哥哥工作一年,但工资一直未支付。被告遵守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如果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不再支付协议书中的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双方以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未曾生育子女,离婚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女方要求赔偿现金两万元、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棉被4床,男方无异议”。离婚后,原告将电动车骑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财物,原告以办理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法院。原告除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外,还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太阳能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组大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件、吃饭桌一件、123式沙发一套、棉被14床、被单4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2.8万元购买的二手东方红50拖拉机一台、配房两间(被告出资9000元)、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取得马国良的5000元债权、高志海的债权(因被告未与高志海结算,数额不明,被告称不足5000元,原告诉称2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离婚时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存在欺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被告父母花费10万元为被告弟弟建造院落一处应有原告的份额,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出资参与建造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对被告持有的财产进行价值、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财产处理所达成的协议,“女方要求赔偿现金两万元、电瓶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棉被4床,男方无异议”,可见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处理,且未发现此项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的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已将电动车骑走,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万元,并向原告交付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床。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财产并非离婚时被告隐匿或遗漏的财产。原告称被告父母花费10万元为被告弟弟建造的院落一处应由原告的份额,理由为当时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未分家,但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当时参与出资建造的证据,且原、被告未将其婚后取得的财产与被告父母共享,从本案来看原、被告的财产与被告父母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故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表面上被告分得的财产多于原告,但双方在无共同存款的情况下,约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现金并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棉被四床,与被告取得的财产价值相当,并无显失公平。况且,衡量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不能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原、被告毕竟曾为夫妻,在处理财产时,除了纯粹的利益外,难免掺杂其他因素。从双方办理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意见来看,虽然双方未将财产一一列明,但实质上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属作出了约定。故对于除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处理意见外,原告要求再次分割登记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万元,并交付原告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被子四床;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周登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