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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京萍与被告姚海滨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萍,姚海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京萍,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滨,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王京萍诉被告姚海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萍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萍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订做卧室门三扇、厨房、窗套、垭口门各一扇,总价款8930.6元,双方签订订货单一张,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一个多月后,原告对被告订做的门进行了安装,扣除被告已交付的2000元定金,剩余6930.6元门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门款6930.6元、利息400元,共计73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禧门业订货单一张,证明原、被告签署订货单一份,被告订做卧室门三扇、厨房、窗套、垭口门各一扇,门款总价8930.6元,同时证明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门窗安装于被告居住的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姚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门业订货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门款的事实;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11号楼3单元1102室的房屋产权人系姚海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安装门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的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姚海滨。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福禧门业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订做的三扇卧室门、一扇厨房门以及窗套、垭口共计总金额8930.6元,定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订货单上注明的“余款陆仟玖佰叁拾元未付”系原告填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福禧门业订货单”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订做门的订货单,该订货单上注明的“余款陆仟玖佰叁拾元未付”系原告填写,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6930.6元门款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款6930.6元、利息400元,共计73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京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王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瑛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马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敬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