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运洋与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洋,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号原告:张运洋,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祖喜,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火车东站物流仓储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鲍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琪,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运洋诉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正达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洋的委托代理人汪祖喜、被告先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洋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李国范将一件20公斤的棉花交到被告手中,让其托运到安徽省阜阳市,当场支付了运费105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货物运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款605元(棉花损失按25元/公斤计算为500元,运杂费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先正达铁路货运托运合同单一份,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货物、运杂费交由被告。被告先正达公司辩称,对这事不清楚。原告出示的先正达铁路货运托运合同单,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太清楚事情的过程,没什么意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20公斤棉花和100元运费,5元保费交给李国范,李国范向原告出具了先正达铁路货运托运合同单。合同单写明:起站新疆和硕乌什塔拉,到站安徽省阜阳市,托运人张运扬,收货人郭立刚,货物名称棉花,件数1件,重量20公斤,运费100元,保费5元,申明价值500元。李国范将棉花和运杂费通过钱某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鲍辉在先正达铁路货运托运合同单托运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当庭表示对收到货物按具体情况交由铁路、汽车、民航运输。该货物收货人一直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运输是货运代理行为,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将货物运交收货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已将货物交运,并办理保价,因其怠于处理委托事务造成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收货后未组织运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棉花按25元/公斤计价赔偿,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价格的证明,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价值500元,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将货物交运,故应退还运费1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5元,但被告没有提交已投保的证据,保费应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运洋各项损失60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库尔勒先正达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