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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许国庆、申屠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许国庆,申屠银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负责人:冯一中。委托代理人:李琳夏。被告:许国庆。被告:申屠银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许国庆、申屠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庆、申屠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起诉称:被告许国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许国庆与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国庆发放循环贷款90万元,循环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3日。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国庆提供贷款90万元,该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申屠银妹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贷款由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22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8月21日,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6908.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国庆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21163.4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以及后续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申屠银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欠款清单等,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6908.75元。被告许国庆、申屠银妹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确认均系有效证据。由于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国庆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申屠银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二被告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利息6908.75元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申屠银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如被告许国庆、申屠银妹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被告许国庆、申屠银妹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15号滨江中杭小区1幢2单元2204室的房产,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6506元,由被告许国庆、申屠银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