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陈某,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王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红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因被告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8月原告为生活不得不带孩子打工维持生活并开始分居。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女孩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8月16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