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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91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约被害人刘某乙在当阳市城区清水桥处见面,二人见面后因债务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刘某乙用拳头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打后从衣服口袋拿出事先藏好的菜刀,将刘某乙颈部左侧和后背砍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李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当)公(司)鉴(活)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公(司)鉴(活)字(2014)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本院(1991)当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当阳市公安局当公(玉)行罚决字(2013)第34号、当公(半)行决字(2012)第382号、当公(玉)行决字(2012)第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杨某、曹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