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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全荣与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全荣,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69-1号申请执行人李全荣,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住所地宁夏回族组织去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陈东华,系该皮鞋专厅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李全荣与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向申请执行人李全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846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7元,以上共计18639元。申请执行人李全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全荣向本院书面申请,因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系个体工商户,由负责人陈东华经营,现陈东华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李全荣正在积极查找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复兴皮鞋专厅负责人陈东华下落,特向本院申请对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