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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金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6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宝,无业。被告人王金宝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王金宝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宝及其辩护人杨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金宝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XX旅店”、松陵镇“XX酒店”附近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向张某甲、张某乙、马某、左某(均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XX超市”西侧巷子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XX旅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赵庄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4、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XX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5、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相城区“XX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6、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XX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7、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8、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板路“XX超市”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014年3月26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宝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其所经营的“XX旅馆”内,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其所经营的“XX旅馆”内,容留姜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宝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宝辩称:一、其没有向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贩卖过毒品;其也没有向左某贩卖毒品,毒品是其送给左某的,左某给其二、三百元是买烟的钱。关于查获的8.3克冰毒,其系用来自己吸食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其没有容留姜某吸食毒品,是姜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毒的。被告人王金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被告人有贩毒的行为,本案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属于孤证。指控被告人王金宝构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板路“XX超市”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2014年3月26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宝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老二”,让对方送冰毒到XX。过了大概一个小时,“老二”打电话说到了,其到XX超市门口。“老二”给其1克冰毒,其给对方500元钱。2014年3月26日晚上,其吸完毒后给“老二”打电话要1克。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老二”打电话给其,约好在苏州到吴江西环下来第一个加油站等。其到了之后看到“老二”坐在自己车里面,其在对方的车外面聊了几句。后“老二”给其一包冰毒。因当天是其儿子十岁的生日,“老二”说冰毒就当随礼,其就收下了。后警察过来,其就把这包冰毒扔在“老二”车边上。其辨认出王金宝就是“老二”,并指认了吴江区松陵镇长板路XX超市门口就是2月初购买冰毒的地点、吴江区松陵镇XX小区对面加油站出口处就是3月26日购买冰毒的地点。2、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上7点到10点,其吃完饭后开车带朋友“左XX”准备去庞山湖环球一号唱歌,中途其开车去了一个的加油站加油,加油时“左XX”从车里下来,站在车外和一个朋友聊天,后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左某就是其所称的“左XX”。3、被告人王金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上旬一天夜里,其在苏州接到“大龙”电话要1克冰毒。其约“马哥”在227省道往吴中红庄方向的路边交易,“马哥”给其一小包2克不到的冰毒,其给了对方500元。后到XX超市西面一家旅店门口,“大龙”走过来,其自己留了一点,剩余的给大龙,对方给其400元或者600元钱。2014年3月26日晚上八、九点左右,“大龙”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就联系了一个叫“马哥”的男子,跟“马哥”买了2000块冰毒,“马哥”拿出一大包大概六七克的冰毒给其,还给其一小包的冰毒。后来其和“大龙”约在吴江松陵一个的加油站见面。“大龙”走到其车窗处说昨天是他小孩十岁生日,其就给对方小包的冰毒,算是给他小孩的贺礼,没有要钱。这时警察就过来了将其抓获。其辨认出左某就是“大龙”,并指认了吴江区松陵镇长板路XX超市门口就是其2月上旬卖冰毒给“大龙”的地点、吴江区松陵镇XX加油站出口处就是3月26日晚贩卖冰毒给“大龙”的地点。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从被告人王金宝身上扣押疑似冰毒颗粒物2包。5、清点、过磅记录、照片,证实经现场称重,一包疑似毒品晶体重1.3克,另一包疑似毒品晶体重9.04克。6、江苏省公安机关毒品收缴清单,证实对从被告人王金宝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进行收缴的相关情况。7、物证鉴定书,证实对从王金宝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的两包白色结晶物经检验,两包白色结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一包净重8.3克,另一包净重1.1克。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金宝在3月26日(当日被抓)、2月15日与左某的通话记录情况。上述事实,另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金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金宝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该笔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交易过程,被告人王金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金宝在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在XX超市门口向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及通话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王金宝容留姜某在旅馆吸毒,经查,被告人王金宝的供述与证人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姜某向王金宝提出在旅馆吸食毒品,后王金宝将冰壶及冰毒留给姜某,但姜某是否在旅馆吸食毒品,仅有证人姜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容留张某乙吸食毒品一次,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宝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金宝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