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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张庆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张庆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爱华,司机。被告张庆峰,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向前,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委托代理人吴铁,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张庆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被告张庆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向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张庆峰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肖营子村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爱华驾驶的、载王友山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后,向右转弯时,与其相刮,致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侧翻,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爱华、王友山、被告张庆峰受伤,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受损。后原告刘爱华到迁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庆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友山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爱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7393.46元。二、误工费180天×129.45元/天=23301元。(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三、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四、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车损22580元。七、鉴定费1130元。八、施救费1850元。九、存车费450元。十、拆解费3000元。十一、装车费600元。十二、检查费140元。合计:63694.46元。被告张庆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左右,被告张庆峰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5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肖营子村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刘爱华驾驶的、载王友山的、违法装载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后,向右转弯时,与其相刮,致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侧翻,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爱华、王友山、张庆峰受伤,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庆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爱华驾驶违法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庆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友山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爱华受伤后,被送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173元,支出住院医疗费7220.4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左膝皮肤擦伤。原告刘爱华住院期间,由其妻王雪清陪护。王雪清系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质检部在册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刘爱华驾驶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登记车主为郭云利,是刘爱华从郭云利手中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捌拾元整(¥22580)。原告为此支出公估服务费113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爱华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533.46元(173元+7220.46元+140元)。二、误工费180天×129.45元/天=23301元。三、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四、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车损22580元。七、鉴定费1130元。八、施救费1850元。九、存车费450元。十、拆解费3000元。十一、装车费600元。以上合计63694.46元。此次事故还导致王友山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7511.95元(324元+7187.95元)。二、误工费7天×37.44元/天=262.08元。三、护理费7天×37.44元/天=262.08元。四、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五、营养费7天×5元/天=35元。六、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8571.11元。另查明,被告张庆峰驾驶的冀C×××××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以被告张庆峰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服务费单据,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单据,拆解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装车证明,迁安市中医院收据,交通费票据,刘爱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王雪清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张庆峰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张庆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爱华受伤住院及其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庆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刘爱华驾驶违法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刘爱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张庆峰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刘爱华、王庆山二人受伤,其二人应按各自强制险项下的损失,在二人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割强制险。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庆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刘爱华的相关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爱华经济损失32808.15元【其中:一、医疗费5007.15元{10000元×(原告刘爱华医疗费7533.46元÷15045.41元(刘爱华医疗费7533.46元、王友山医疗费7511.95元二人医疗费总和))=5007.15元}。二、误工费23301元。三、护理费15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车损2000元。总计32808.1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爱华经济损失21620.42元(其中:1、医疗费7533.46元-5007.15元=2526.31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车损22580元-2000元=20580元。4、鉴定费1130元。5、施救费1850元。6、存车费450元。7、拆解费3000元。8、装车费600元。总计30886.31元×70%=21620.42元。)。三、被告张庆峰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刘爱华负担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