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乙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乙。被告人自报王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王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王乙、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乙、王丙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沙县小吃”处,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营业款人民币2,213元。后被告人王乙、王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2,213元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王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王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点、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及财务计算稿,案发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王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王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王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