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号+马斌+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林,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胡满林,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第一村民组**号。被告马斌,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草萝巷**号。原告胡满林与被告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林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斌未到庭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贰张,拟证明被告马斌分二次向原告胡满林共计借款255000元的事实。2、短信截图壹张,拟证明原告就借款105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马斌于2014年10月6日短信回复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马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互相印证,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斌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2012年11月底还清,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满林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其中伍万元八月三十一日收人民币伍仟元九月二七日收¥伍万元十月六日收在十一月底归还。借款人:马斌2012、10、6日”,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二次借款1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满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斌身份证:4303221963102210392013年4.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胡满林多次向被告马斌催讨借款,被告马斌2014年10月6日就借款105000元以短信的方式回复原告,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马斌分二次向原告胡满林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斌理应按期归还,现在在原告胡满林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马斌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只能要求借款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借款10.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底到期,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可以就为其催收借款之日,二笔借款被告马斌应当逾期之日起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胡满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斌偿还原告胡满林借款2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105000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万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