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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拥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拥军;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06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拥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社法律事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跃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刘拥军与再审上诉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裕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刘拥军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拥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裕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双方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刘拥军,再审上诉人省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苏跃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拥军诉称,我是1992年1月到滦南县信用联社参加工作的,是编制内的合同工,后又进修财务会计中专,于1995年10月毕业,自1992年1月至1998年我一直在滦南县信用联社工作。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1998】164号文件和唐山市分行下发【1998】198号文件后,被滦南县信用联社错误停止工作,一直到2003年由唐山市人行行长徐守诚批准恢复工作,并于2009年经考核转为合同制职工,一直在信用社工作至今。1998年滦南县信联社停止我工作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164号文件第七条清退的对象是初中文化程度以下的临时工以及连续三年亏损、资不抵债的信用社的临时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分行唐山人银发字【1998】198号文件第一条,清退对象是高中及以下学历必须清退,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的临时工可暂缓清退。而我是财务会计中专毕业,又在信联社已工作六年,根本不在清退的范围之内,而滦南县信联社不按文件办理,停止我的工作,却将其他中专学历以下的19名临时工留下,我多次到省、市信联社以及人行反映情况,在2003年由唐山市人民银行恢复了我的工作。(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从1995年1月起企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到1998年我在信联社已经工作了六年,与信联社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信联社应当给我补缴1992年至1998年的社会保险,而在1998年信联社却单方停止我的工作,既没有给我任何补偿,也没有为我办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这显然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致使我至今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全省信用社系统的社会保险是省联社统一缴纳的,我也到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而且现在聘用合同都是省联社的,因此省联社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信用联社应承担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一、省联社给我补交自1992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福利待遇。二、恢复我自1998年起享有的合同制待遇并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三、赔偿1998年至2003年由于省联社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省联社辩称,1、本案的关键是再审申请人以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保险、补发工资、赔偿损失等,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至今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起诉;2、再审申请人应当在其劳动关系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所诉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3.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拥军自1992年1月至1998年一直在滦南县信用联社工作。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1998】164号文件和唐山市分行下发唐山人银发字【1998】198号文件后,被滦南县信用联社清退。原告被清退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劳动仲裁,多次进行信访。2011年6月,原告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26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冀劳人裁字【2011】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让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给我补交自1992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二、恢复我自1998年起享有的合同制待遇并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三、赔偿1998年至2003年由于省联社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我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称其被停止工作是错误的,到2003年恢复了其工作,没有清退单位的书面文件,也没有法院的判决文书。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恢复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恢复工作的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书,原告称其被停止工作是错误的,2003年为其恢复工作,没有用人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书,故对原告所述用人单位为其恢复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1998年11月,原告在被清退后应当在60日内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在此期间原告未提起劳动仲裁,仅多次信访,故原告之诉已超出仲裁时效,其要求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给其补交自1992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恢复自1998年起享有的合同制待遇并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赔偿1998年至2003年由于省联社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拥军承担。一审判决后刘拥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石民一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刘拥军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冀民申字第2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1)裕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发回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裕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拥军1992年1月被唐山市滦南县信用社招录为临时工,199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1998】164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分行唐山人银发字【1998】198号文件后,被唐山市滦南县信用社清退。1998年12月29日刘拥军即向中国人民银行上访,2003年2月唐山市分行又恢复了刘拥军的工作,2003年2月刘拥军被唐山市古治区农村信用社招录为临时工,2009年转为合同制职工,恢复工作后的社会保险已由现单位缴纳。此后其仍未终止上访,直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公室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11年6月,刘拥军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8月26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冀劳人裁字【2011】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刘拥军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拥军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2006年期间,农村信用社实行县级信用联社统一法人制度改革,撤销了乡镇信用社的法人资格,成立了作为统一法人的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联社将各市、县级信用联社统一管理,统一向河北省社会保险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刘拥军社会保险编号为1340010287062。刘拥军所称合同都是省联社的,实为省联社统一的制式合同,由各用人单位使用,并加盖各自公章,各自承担责任。裕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拥军自1992年至1998年在唐山市滦南县信用社工作,于1998年11月被该单位清退。1998年12月29日刘拥军即向中国人民银行上访,此后未终止上访,直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访办公室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刘拥军2011年6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限。因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1998】164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分行下发唐山人银发字【1998】198号文件后,刘拥军被唐山市滦南县信用联社清退,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分行又恢复了刘拥军的工作,说明刘拥军被辞退是错误的,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予补偿。现在全省信用社系统的社会保险统一由省联社负责缴纳,因此,为了使问题尽快得以解决,刘拥军的诉求应由省联社负责。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刘拥军缴纳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故省联社应给其补缴自1995年至200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省联社应按相应年份参照原单位同期、同工种、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为刘拥军补发1998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工资。刘拥军要求赔偿1998年至2003年由于省联社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刘拥军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省联社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申请再审人刘拥军补缴1995年至2003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省联社代收;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省联社按相应年份参照原单位同期、同工种、同类人员工资标准为申请再审人补发1998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的工资;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省联社承担。判后,再审上诉人刘拥军及省联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拥军的上诉理由为一、我是1992年1月参加工作的信联社编制内合同工。又进修了会计中专,于1995年毕业,现在是大专学历,自1992年1月至1998年12月一直在滦南县信用社工作(有当时间在滦南县信用联社工作的同事的视听材料和书面证明为证),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1998】164号文件和唐山市分行下发【1998】198号文件,被滦南县信联社错误停止工作,到2003年由唐山市人行行长批准恢复工作(有当时唐山市人民银行行长徐守诚的书面证明为证),并于2009年经考核转为合同制职工,至今仍在信联社工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164号文件和唐山市人民银行人银发【1998】198号文件,我不属于被清退对象,在2003年唐山市人行恢复了我的工作,也就是说唐山市人行纠正了1998年滦南县信联社错误清退我的决定,因此我被停止工作五年多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前身机构之一滦南县信用社造成的,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省联社理应补发我这五年多的工资,一审法院支持了我的请求。二、根据《劳动法》规定从1995年1月起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到1998年11月我己在信联社工作了六年多,与信联社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信联社理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信联社既没有和我协商也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更没给我任何补偿,我和信联社仍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03年2月恢复工作,工作至今,自1992年1月至今我和信联社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信联社理应为我补交从1992年1月至2003年1月的这段社会保险。可一审判决却只判令省联社为我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显然不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有关规定,即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按照此项规定信联社应当为我补缴自1992年1月至2003年l月恢复工作前的这段社会保险。三、信联社从1998年11月完成临时工的清退后,信联社所有留用职工都转为合同制职工,享受合同制待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45号文件、银发(2001)81号文件,均可证明自1998年清退完成后,联社所有留用人员均转为合同制职工,而我由于被错误停止工作,不但不能享受合同制待遇,就连工资和社会保险都没有,既是到2003年恢复工作后,之前的工龄不给计算、社会保险也不给补交,工资更是不给补发,并且从2003年一直按合同工发工资,直到2009年5月经考核转为合同制职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我被辞退是错误的,也就是说1998年我是被错误停止的工作,我不能享受合同制待遇的一切损失,都是由于信联社造成的,因此信联社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再有,自1992年1月至2002年1月我己在信联社工作满十年,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信联社理应从2002年2月起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是由于1998年的被错误辞退,致使我即使在2003年被恢复工作后,仍不能享受合同制待遇,工龄也只从2003年计算,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再审一审既然认定信联社1998年清退我是错误的,那么由此对我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信联社承担,信联社理应赔偿我自1998年12月起至今因不能享受合同制工资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合计35万元,同时为我补缴自1992年1月至2003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补发自1998年12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再审上诉人省联社辩称,一、刘拥军是不是省联社员工,刘拥军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为此刘拥军的上诉理由不存在事实基础。二、省联社不应该给刘拥军补发工资并交纳保险,这个事例刘拥军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拥军不能证实省联社承接他之前工作单位的承继关系,也没有总分支的关系,说滦南联社是省联社的前身机构这个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刘拥军是被滦南县信用联社辞退的,如果有道理,应是滦南县信用社补交。再审上诉人省联社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错误适用举证和证据认定原则;并且,在不能证实省联社与刘拥军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劳动者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法律确实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大量争议事实一般情况下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劳动者和被诉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由劳动者本人证明其与被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拥军所举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与省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实与省联社无劳动关系。不应判决省联社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何况省联社为证明自己不是用人单位,举出了省联社、刘拥军原所在单位滦南联社、现所在单位古冶联社不同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法人营业执照等,充分证实了刘拥军与省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在没有证据证实刘与省联社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当然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对省联社的仲裁申请,省劳动仲裁委作为专业的仲裁机构,也认为省联社作为被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也是基于省联社不是其用人单位,不能承担其诉请的责任而作出的。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判决将刘拥军原所在工作单位滦南联社同省联社不是同一法人单位,刘拥军与省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模糊处理,将不同用人单位的责任混为一谈。其次,以“现在全省信用社系统的社会保险统一由省联社负责缴纳,因此,为了使问题尽快得以解决,刘拥军的诉求应由省联社负责”为由,作出省联社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并补发工资的判决,属于对事实的混淆和错误认定。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社会保险不是省联社“负责缴纳”,而只是“负责转交”。省联社是代表本部和全省农村信用社各市县机构统一在省社保局参保,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分别由各法人单位和个人承担,省联社仅负责将养老保险费归集和上缴省社保局。省联社设立之前,信用联社的主管部门是人民银行。省联社于2005年6月才设立并由省政府授权承担了信用社系统主管部门责任。判决将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混同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实际上是行不通的。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应劳动关系档案的建立,单位也不可能有工资关系及其支付预算,不可能实现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操作。一审判决是不可操作的。三、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1998年被清退,2003年重新上班,并不是在原单位“恢复工作”。2002年信访机构即告知其向法院诉讼,直至2011年才向省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省联社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证据原则,事实认定错误,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并交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不可操作的,一审判决对时效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上诉人刘拥军辩称,一、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我的一、二项请求判决公正合理。我是1992年1月参加工作的信联社编制内合同工,自1992年1月至1998年12月一直在滦南县镇信用社工作,当时的乡镇信用社具有法人资格,与县信用社一样都是法人单位,后来由于企业改制逐步并入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以省联社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的。二、一审判决对我的第一、二项请求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合法。省联社的各基层信用社都没有人事权和社保权,省联社作为我原来单位的接受单位,理应承担因原并入单位给职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三、一审判决对我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的认定正确。1998年我被错误停止工作后,信联社并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依法进行了信访,并且从未间断,直至2003年唐山市人民银行恢复了我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我选择信访也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并且信访期间是不计算在仲裁时效内的。四、由于1998年被错误停止工作而导致2003年恢复工作后因不能连续1992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龄给我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不做认定是不合理的,应予改判。一审判决省联社为我补缴1992年至2003年的社会养老保险,也就是承认我1992年至2003年的连续工龄,从1992年1月到2002年1月我的工龄已满十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单位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2002年1月起我应享受合同的待遇,但自2003年恢复工作后单位一直按照临时合同工对待我,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省联社理应依法补偿我这期间的工资差额和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五、有关信联社提供的基层信用社出的证明,均为省联社内部职工或下属单位做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都是无效的。六、关于各基层信用社合并成立省联社的问题,省联社的说法是错误的,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证明是各基层信用社合并成立省联社,但没有文件显示各乡镇信用社并入县信用社。七、省联社是企业单位,不是行政单位,我和省联社之间是劳动关系问题,不是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省联社辩称我和省联社之间是行政人事关系是故意混淆是非。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省联社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的一、二、三项请求。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拥军于1992年4月至1995年3月在滦南县青坨信用社工作,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在滦南县邢洪林信用社工作,1995年5月至1998年11月在滦南县信用社工作。200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以唐银合(2000)26号文件,转发了天津分行《转发总行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滦南县和山东省招远市农村信用社综合治理试点方案的批复〉的通知》的通知,内容一、经总行批准,滦南县农村信用社实行全县统一管理的一级法人核算体制,县联社更名为“滦南县农村信用社”,辖内各农村信用社,取消其法人资格。滦南县农村信用社经改制,于2007年成立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独立企业法人。再查,上诉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05年10月成立,系股份合作制独立企业法人。本院再审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对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拥军在起诉状中认可自1992年1月至1998年其一直在滦南县信用联社(原滦南县农村信用社)工作,1998年被滦南县信联社错误停止工作;上诉人刘拥军在本次二审庭审答辩状中称:“1998年我被错误停止工作后,信联社并没有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依法进行了信访,并且从未间断”。前述事实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承认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刘拥军主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其补交自1992年至200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福利待遇、恢复其自1998年起享有的合同制待遇并补发1998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赔偿1998年至2003年由于省联社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刘拥军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与省联社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省联社于2005年10月成立,在刘拥军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尚不存在;刘拥军原工作单位“滦南县农村信用社”经改制,于2007年成立了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系股份合作制独立企业法人,刘拥军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自己的诉求对象省联社签订有劳动合同或有其它证据证明与省联社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刘拥军起诉省联社的诉讼主体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刘拥军起诉的被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体不适格。2011年8月26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裁字[2011]第0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对刘拥军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诉讼主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省联社主体不适格,省联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上诉人刘拥军的起诉,刘拥军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再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上诉人刘拥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辉代理审判员  任永奇代理审判员  高玉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