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栗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栗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苗军,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栗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栗苗军到其朋友王某在林州市水车园村的租房处睡觉。第二天下午2时许,栗苗军睡醒后发现房东周某的房屋窗户没有关,遂从窗户进入屋内,使用房间内一把斧子将抽屉锁子撬开,盗窃放在抽屉内的现金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栗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栗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苗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栗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栗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栗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栗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保全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