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侯海凤、陈保如、陈保平与史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侯海凤。原告陈保如。法定代理人侯海凤。原告陈保平。法定代理人侯海凤。被告史宝龙。原告侯海凤、陈保如、陈保平与被告史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海凤并作为原告陈保如、陈保平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史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瑜系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其与原告候海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保如、陈保平系父女关系,三原告均系陈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案外人陈国增、潘仲英系陈瑜之父母,二人已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因陈瑜死亡索赔损失的一切权利,亦不承担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同意三原告主张权利。2013年7月6日陈瑜下夜班驾驶津D×××××号比亚迪轿车回家,途经京福公路与高王路交口时,与被告史宝龙驾驶的津A×××××号北京现代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瑜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史宝龙酒后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被扶养人陈保如生活费120175元、被扶养人陈保平生活费152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497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在扣除史宝龙所驾事故车辆交强险已赔偿的110000元后,由被告史宝龙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后,被告史宝龙已给付三原告现金30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宝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次事故还造成本车乘车人一死两伤,本被告亦赔偿了大部分费用,故现暂无能力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陈瑜与原告候海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保如、陈保平系父女关系,三原告均系陈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7月7日0时35分许,史宝龙驾驶津A×××××号现代牌轿车,沿京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公路与高王路交口,遇沿高王路由南向西左转陈瑜驾驶津D×××××号比亚迪牌轿车,津A×××××号现代牌轿车前部撞击津D×××××号比亚迪轿车左前部,造成二车损坏,陈瑜及史宝龙乘车人张宇珩二人当场死亡,史宝龙及乘车人李雷、杨佳晶受伤。陈瑜本人为非农业户口,三原告按天津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按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请求赔偿丧葬费34977元。陈瑜生前被扶养人为大女儿陈保如,2006年10月26日生,二女儿陈保平,2009年6月15日生,原告按天津市城市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为标准请求陈保如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元、陈保平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50元。三原告另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事故后,被告史宝龙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00元。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史宝龙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车速,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瑜驾车左转未让行,其过错也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宇珩、李雷、杨佳晶无责任。张宇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捷、郭晓苓及李雷、杨佳晶均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均已调解结案。另查明,被告史宝龙所驾事故属其本人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因此事故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36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书另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史宝龙之间的纠纷自行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成,故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再查明,案外人陈国增、潘仲英系陈瑜之父母,二人已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因陈瑜死亡索赔损失的一切权利,亦不承担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同意三原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史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宇珩、李雷、杨佳晶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史宝龙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依其所负事故责任,以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所驾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应在三原告总损失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宝龙依责承担。案外人陈国增、潘仲英作为陈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因陈瑜死亡索赔损失的一切权利,亦不承担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同意三原告主张权利。上述内容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尊重。陈瑜在此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陈瑜的户口性质及年龄,三原告按天津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请求赔偿20年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瑜生前被扶养人大女儿陈保如,2006年10月26日生,生活费为21850元×11年÷2人=120175元;二女儿陈保平,2009年6月15日生,生活费为21850元×14年÷2人=15295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3125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26285元。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为34977元;关于三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宝龙给付原告方的现金30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926285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1004262元,由被告史宝龙赔偿625983.4元[(1004262元-110000元)×70%],扣除其给付原告方的现金300000元,史宝龙再赔偿三原告325983.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史宝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