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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文芬与王奋、汪志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芬,王奋,汪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何文芬。被告王奋。被告汪志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奋,系被告汪志娟儿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何文芬与被告王奋、汪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文芬、被告王奋、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芬诉称:2013年11月21日10时40分,被告王奋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文芬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住院53天后好转出院。被告王奋驾驶的轿车为被告汪志娟所有,该车在事故期间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奋、汪志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103.3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奋、汪志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王奋借用其婆婆汪志娟的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奋已经向原告支付19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已经申请鉴定。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酌情核定,伙食费按照每天20元,误工费按照鉴定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施救停车费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10时40分,被告王奋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文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共53天。诉讼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用药关联性(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何文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5个月;2、原告何文芬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珍珠明目液、参附针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视为不合理;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相关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340.46元(剔除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珍珠明目液、参附针费用共计38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6463.35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施救停车费225元,合计50191.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奋垫付费用1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汪志娟,事发当天系被告王奋借用被告汪志娟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住院病历1组、费用清单3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医疗诊断证明书7张、事故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电动车收费服务工作单1张、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张、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被告王奋提供的暂扣款票据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汪志娟有过错,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王奋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汪志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剔除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珍珠明目液、参附针费用共计3864.55元,则医疗费应调整为22340.46元,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应按20元/天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以150天误工期限进行计算,故误工费为18292.5元;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正确,但计算有误,故本院调整为6463.35元;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停车费为225元,理应获赔。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停车费中的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及关于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0191.3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36260.8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5355.85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905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3930.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王奋已垫付给原告1900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31191.31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奋19000元。综上,依照《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文芬人民币31191.31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奋人民币1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何文芬负担187元,被告王奋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人民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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