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景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景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景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电力设计院新小区A座5单元二楼南户。法定代表人徐喜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权,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瑶,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玉杰,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原告呼和浩特市景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诉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德洋、刘凤权与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汇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友谊19锅炉房2#、3#、5#锅炉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旧锅炉进行拆除并安装新锅炉。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45.3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留有45.37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的拆除及改造,并于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6月3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二年质保期已过,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余款45.37万元质保金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钢集团公司支付质保金45.3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承建工程、被告尚欠质保金45.37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该工程3#、5#锅炉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15日,2#锅炉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15日,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不符,因此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所欠款项原告未向其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和财产交付使用明细表,故被告不具备给付原告欠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景汇公司与被告包钢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友谊19锅炉房2#、3#、5#锅炉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旧锅炉进行拆除,新锅炉安装砌筑及铺机、管道、仪表等设施进行施工改造。合同约定3#、5#锅炉的开工改造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2#锅炉的开工改造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345.37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留有45.37万元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的拆除及改造,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11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经过两年质保期后,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余款45.37万元质保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景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2-6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旧锅炉拆除、新锅炉安装的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45.37万元,质保期为锅炉本体两个采暖期;证据二、《锅炉安装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包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了友谊19锅炉房2#、3#、5#炉的改造工程,并取得了安装验收报告。在安装报告中,被告同意工期推后,故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证据三、《已完工程月报表》三份,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按要求完成锅炉的拆装以及安装,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37万元,被告已支付300万元,尚欠原告45.37万元。被告包钢集团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因为是复印件,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故被告延期,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已完工程月报表只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包钢集团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2#锅炉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1月15日,3#、5#锅炉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时间都存在延期,说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景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报告与其公司提交的验收时间差了10天,其公司认为是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内容,同时说明被告同意开、竣工日期推后,因为验收报告中被告对延期并未提出异议。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其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中明确注明综合验收结论是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的拆除及改造,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及2011年11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现两年质保期已过,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包钢集团公司支付质保金45.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钢集团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向其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和财产交付使用明细表,故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因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景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3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景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