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刑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赵洪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刑执字第561号罪犯赵洪新,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香格里拉县。现在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迪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洪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金336015.5元(已支付3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20年(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31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10年。曾被本院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为7年。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赵洪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获记监狱表扬3次。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赵洪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新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30年2月4日),剥夺政治权利期限7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廷江审判员 王忠玉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