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翟彦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翟彦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9号罪犯翟彦利,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西刘关寨村,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彦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于2012年5月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翟彦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翟彦利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翟彦利在甘雪静家当保姆期间,先后多次从甘雪静在中原油田登月新村及枫林水岸的家中窃取戴梦得白金项链吊坠一个、黄金饰品金龙一个、和田玉雕件一个及化妆品、衣物、儿童玩具等物品,共价值87280元。案发后,追回戴梦得白金项链吊坠一个、和田玉雕件一个及部分衣物、化妆品等,均已发还被害人甘雪静。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彦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6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萍、张彬彬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翟彦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彦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