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伟民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94号罪犯刘伟民,1955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0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伟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32804926.0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3月14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2009年1月15日、2010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3日止。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伟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本次履行财产刑5000元,并被评为2012年度包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伟民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民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且本次履行财产刑5000元,连续记功六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包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伟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百度搜索“”